(2015)田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76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凤台县,现住田家庵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穆可跃,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勇,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21日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1月1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穆可跃、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位于本区上郑村自建房经营“艺林”刻字社,无证对外经营刻制印章业务。2014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在对该刻字社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各类公章18枚,钢印3枚,伪造的印章贴纸8枚,伪造印章用的电脑一台,激光雕刻机一台,光敏刻章机一台,扫描仪一台,打印机一台。其中伪造了“淮南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淮南市教育委员会”(钢印)、“谢家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等三枚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了“淮南市第二十四中学”、“安徽省淮南第四中学”、“淮南朝阳医院”、“淮南朝阳医院病假专用章”、“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区毛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专用章”、“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钢印)等六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第一、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系初犯,因文化水平低,认为其继续经营其死去丈夫的刻字社帮人刻章是合法的而导致犯罪,现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位于本区上郑村自建房经营“艺林”刻字社,无证对外经营刻制印章业务。2014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在对该刻字社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各类公章18枚,钢印3枚,伪造的印章贴纸8枚,伪造印章用的电脑一台,激光雕刻机一台,光敏刻章机一台,扫描仪一台,打印机一台。其中伪造了“淮南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淮南市教育委员会”(钢印)、“淮南市谢家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等三枚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了“淮南市第二十四中学”、“安徽省淮南第四中学”、“淮南朝阳医院”、“淮南朝阳医院病假专用章”、“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区毛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专用章”、“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钢印)等六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经鉴定,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查获的“安徽省淮南第四中学”、“淮南朝阳医院”“淮南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淮南市谢家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均系伪造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徽省公安厅皖公(文)鉴字(2015)2044号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有数罪,应实行并罚。对公安机关在查获现场扣押的打印机、扫描仪、电脑、印章机、激光雕刻机、印章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打印机、扫描仪、电脑、印章机、激光雕刻机、印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仕林审 判 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