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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张军喜、宁叶妮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张军喜,宁叶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荷花路194号。法定代表人罗泽良,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国俊(特别授权),系该支行风险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军喜,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灵泉村*组**号。被告宁叶妮,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文体路***号*栋*单元***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邵东支行)与被告张军喜、宁叶妮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俊、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喜、宁叶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邵东支行诉称:被告张军喜于2013年5月27日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被告宁叶妮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张军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6406.25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6406.25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复利另计);2、被告宁叶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农行邵东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法定代理人罗泽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均加盖了单位公章),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军喜、宁叶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且被告未按期归还。同时证明被告宁叶妮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记账凭证1份,证明内容同上;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军喜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本息;6、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张军喜借款应付利息6406.25元;被告张军喜、宁叶妮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军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现对本案案情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军喜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授予被告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被告张军喜可随借随还。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按9%计算利息,逾期未归还按年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宁叶妮对被告张军喜所借款项提供担保责任。后被告张军喜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张军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正常利息4475元、逾期利息1931.2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军喜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宁叶妮自愿为被告张军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2015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军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宁叶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喜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402.25元(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2015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叶妮对被告张军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元,由被告张军喜、宁叶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佑华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曹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