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沈标才、沈标色与沈标亮、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标才,沈标色,沈标亮,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0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标才,男,汉族,1959年2月25日出生,渔民,住福建省东山县铜陵。委托代理人:谢金东,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标色,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渔民,住东山县铜陵。委托代理人:谢金东,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标亮,男,汉族,1953年4月25日出生,渔民,住福建省东山县铜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文聪,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华,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系东山县铜陵镇副镇长。再审申请人沈标才、沈标色因与被申请人沈标亮、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陵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标才、沈标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依据不足。理由是:1.讼争拆迁房为登记在沈利钦、陈淑夫妇名下的财产,故沈标亮、沈标才、沈标色、沈丽芳、沈丽华都拥有继承权。现在沈丽芳、沈丽华通过出庭作伪证方式证明存在口头分家协议,被原审法院采纳,使该房产归沈标亮所有,而沈标才、沈标色丧失获取父母遗留共同财产的权利,该事实认定的自由心证违反正常的社会行为规则。2.原审认定沈标亮已经支付母亲陈淑、沈标才和沈标色各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分家析产协议已实际履行。(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理由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之一陈开猛的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其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铜陵镇政府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铜陵镇政府拆迁程序合法,不存在侵权事实。沈标才、沈标色与沈标亮兄弟间分家析产纠纷,与铜陵镇政府无关。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登记在沈标才、沈标色、沈标亮的父母沈利钦、陈淑名下的财产。铜陵镇政府经调查核实并公示无异议后,才与沈标亮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除讼争房屋。拆迁安置的利益仍归沈利钦、陈淑的家人享有,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审法院驳回了沈标才、沈标色以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请,并无不当。此外,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陈开猛当日因单位有事无法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沈标亮的委托代理人对其所作的书面调查笔录,业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故沈标才、沈标色主张陈开猛的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沈标才、沈标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标才、沈标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陈乐思代理审判员 郑 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