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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曾甲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15号原告曾甲,女,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志林,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周甲,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袁静,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甲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忠文、田志林,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忠文、田志林,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导致婚后家庭矛盾不断,时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无任何和好诚意及挽救婚姻行为,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至周某乙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甲辩称,原、被告系在充分认识基础上结婚,并非草率结婚。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儿子出生后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如判决随原告共同生活会改变儿子的生活习惯,对儿子成长不利,且被告也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可以负担儿子的生活,故其请求判令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至周某乙18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6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13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之后被告搬离双方共同居所至今。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2015年3月3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周甲住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是陈家宅小区居民,我儿子叫周某乙,生于2012年2月6日,至今一直由我与奶奶韩美玲、爷爷周大勇带领照顾、护理,现请居委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新村街道陈家宅居民委员会在上述情况说明上加注“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字样并加盖印章。还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曾就离婚问题书写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写明:离婚后儿子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双方在2012年3月购买的荣威550牌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000元等。被告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查明情况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XXX室房屋1、房屋购买、贷款情况。2014年1月23日,原告曾甲与案外人刘某某、李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曾甲、周甲以450万元向刘某某、李某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买卖税费(包括卖方需承担的税费)由曾甲、周甲承担。上述合同及协议尾部乙方一栏中由曾甲代周甲签名。2014年2月26日,周甲(借款人、抵押人)、曾甲(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购买系争房屋周甲向农行借款2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44年2月25日止,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账户为周甲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递减。2、首付款及税费支付情况。原告曾甲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平安银行账户在2014年1月14日收到案外人牛璐转账的100,000元,在2014年1月23日收到案外人王睿转账的600,000元,同日该账户发生柜面存款450,000元;上述银行账户在2014年1月23日通过网银转账转出两笔钱款,金额均为500,000元,转账备注信息均注明为“房款”,2014年1月24日该账户又通过网银转账转出40,000元。2014年1月23日,案外人李某出具《预付房款收据》,确认收到曾甲银行转账的预付房款114万(含已支付定金)。案外人曾乙名下客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4年2月10日共转账35万元至李某名下;原告曾甲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平安银行卡在2014年2月10日通过网银转账转出的35万元(摘要为网银转账/差额款);李某出具了确认收到曾甲交付的系争房屋差额款70万元的《预付房款收据》。另,曾乙名下客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在2014年3月2日10时29分发生转账金额为5万元的转出款一笔,同日原告曾甲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发生交易摘要为“银联转账还款”、金额为5万元的转入款一笔,之后该招商银行信用卡又发生了交易摘要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交易金额为5万元的消费一笔;同日13时30分,曾乙名下客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发生交易摘要为“消费: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金额为307,319.10元的转出款一笔;系争房屋的税收缴款书显示,系争房屋买卖共发生税费357,319.10元(包括契税114,000元、营业税及附加税等合计243,319.10元)。2014年1月14日、1月23日,原告曾甲分别向牛璐、王睿、曾乙出具借条,称因买房需要资金,需向牛璐借款10万元、向王睿借款105万元、向曾乙借款70万元。3、每月还贷情况。被告名下用以归还系争房屋按揭贷款的农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由原告管理并使用,每月还贷由原告负责,原告曾甲的亲属曾陆续向该账户转账,转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均填写为“借给曾甲还房贷”,结算业务申请书上均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赛湖分理处的印章。上述转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反映的转账情况如下:2014年4月19日曾乙转账19,500元;2014年5月19日、2014年10月17日,曾庭分别转账21,500元和21,300元;2014年6月18日、7月18日,曾玉珍各转账21,300元;2014年9月18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15日,胡柳梅各转账21,300元;2014年11月18日,柯弯尤转账21,300元;2015年1月16日,曾广会转账21,500元。原告曾甲还持有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周甲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进行现金存款的业务回单两张,金额均为21,300元,该两张业务回单上均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的印章。2015年1月至12月,系争房屋每月贷款还款额自20,491.96元至19,780.89元不等(每月所还本金均为7,305.56元,每月所还利息不等)。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系争房屋贷款已归还利息总额为238,228.90元,尚余本金2,498,499.92元未还。4、双方协议情况。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内容为“周甲、曾甲,现对商城路XXX号XXX室房屋商定协议如下:①此房屋为曾甲所买,曾甲已于2014年1月底付清首付款共计人民币184万元整;②尾款为贷款263万元整由周甲主贷,曾甲进行还贷;③如果贷款归还不上,则以此房进行出售来还贷,房款还完贷款如有剩余则归曾甲所有,此条款有效期直至贷款还清为止;④等此房屋产证下来后双方进行产权份额分配比例为:曾甲占95%,周甲占此房产的5%。此协议一式两份,一经双方签字,立即法律生效。”2014年3月12日,曾甲、周甲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在该函中,原告称“婚后我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XXX室房屋,我们对该房屋归属及还贷等相关事宜做了详细约定,现我正式通知你如下:我们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书约定,因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XXX室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申请的全部贷款由我本人偿还,我会遵守该约定。……”2015年4月20日,系争房屋买卖居间方上海浩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曾甲女士准备个人单独出资购买一套房屋,……曾女士原打算购买房屋只写自己一个人名字,但我司告知因曾甲属于外地户口,因限购原因不能写一个人名字,她告诉我们,她先生是上海户口。最终与出售方刘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合同中约定‘乙方确认购买此房屋产权份额比例按曾甲女士占房屋全部产权的95%,周甲占房屋全部产权的5%,进行分配’,后办理银行贷款时,因银行方面认为,周甲作为主贷人,却只享有5%的房屋产权份额,他们银行很难审批下来,故要求他们将房屋产权份额约定的条款删除。另外,关于房屋产权份额的约定,可以由曾甲女士与周甲私下签订协议。故为顺利办理贷款,曾甲女士只得将上述买卖合同中关于产权份额的约定删除。特此说明。”5、房屋装修情况。2014年4月18日,上海雷城建材有限公司开具装修人工材料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7,311.50元。6、房屋价值及使用状况。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城市测量师行对系争房屋进行估价。2015年8月3日,城市测量师行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称,系争房屋(含室内固定装修及部分不易移动设施、设备)价值为509万元。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目前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7、双方争议情况。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撤销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即撤销就系争房屋份额对原告的赠与。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约定真实有效,并非赠与。二、原告名下收入及存款情况1、原告名下客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该账户内有摘要信息为“卖卡”、“基础薪资”、“苏州分行报销”、“手机银行转账”、“二季度福利”、“二季度剩余业绩”等钱款存入。截止2015年3月21日,该卡内账户余额为16.63元。2、原告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平安银行账户。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该卡内分别存入工资7,753.19元、6,362.65元、8,936.30元、7,896.30元;2014年1月28日,该卡内存入工资374,489.45元;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该卡内分别存入工资7,896.30元、7,990.01元、7,918.80元、8,295.65元、8,295.18元、8,135.18元。2014年1月14日,该卡内以网银转账存入100,000元,同日,该卡又以网银转账形式转出100,000元,该转出10万元交易摘要注明为“网银转账/定金”;2014年1月23日,该卡因跨行转账存入60万元;同日,该卡因柜面存款存入450,000元;同日,该卡转出2笔金额均为50万元的钱款,交易摘要均显示为“网银转账/房款”;2014年1月24日该卡因网银转账转出40,000元。2014年2月10日该卡通过网银转账转出的35万元(摘要为网银转账/差额款)。2014年8月8日,该卡销户。3、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平安银行账户。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该卡内有摘要为“代发工资”、金额共计890,789.98元的钱款存入。上述存入钱款中,除2015年2月15日存入的773,133.65元外,其余每月存入额为7,000余元至9,000余元不等。此外,该卡内也存在通过转账、ATM存款、柜面存款、网银转账多笔钱款转入情形。2015年2月28日,该账户发生柜面取款774,00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9日,该卡余额20,978.21元。2015年11月11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运营部出具证明称“曾甲系我行员工,该员工于2013年9月进入我行票据部门,现职务票据部门室经理,该部门共有员工22人,我行于2015年2月15号发至曾甲账户人民币773,133.65元,该款中除83,175.23元系曾甲的年终奖外,其余款项均为该部门的业务运营拓展费,不属于曾甲个人所有。”本案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票据业务部客户经理李林、王丝雨、唐颖名下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2月15日卡内该三人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分别存入代发工资43,213.20元、69,074元、53,933.93元。三、被告名下的存款及收入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账户内尚有余额135.69元。2015年12月7日,上海轩思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账户为上海轩思实业有限公司给周甲发放工资的银行卡账号。四、车辆情况2012年4月16日,原告曾甲名下登记牌号为苏A2XX**的荣威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号为LSJW26H31CS017869)。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车辆(含车牌)目前价值为8万元。现该车辆在被告处。五、双方名下住房公积金情况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原告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4,467.24元,被告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4,645.63元。六、其他财产原告还主张其还有个人财产LV皮包、MIUMIU皮包各一个在被告父母家中,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曾甲提交的结婚证、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地产权证、协议书、公证书、银行卡照片、《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预收房款收据、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借条、预付款收据、个人账户对账单、拉卡流水、情况说明、律师函、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及履历表、税收缴款书,被告周甲提交的结婚证、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契税证明、房产税认定通知书、装修费发票及清单、情况说明、个人借款还款对账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还贷情况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工资条、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仍坚持离婚请求,对此,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乙出生后即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而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或单独居住,考虑到周某乙尚年幼,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成长不利,故本院认为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其更加有利,故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及原告收入情况,本院确定离婚后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500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系争房屋关于系争房屋如何分割,原、被告意见如下: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首付款184万元中,有114万元来源于原告向牛璐、王睿的某某,35万元来源于原告向曾乙的某某,另35万元则由原告从其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平安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进行支付;房屋买卖税费(包括卖家应承担的税费)共计357,319.10元均来源于原告向曾乙的某某,其中307,319.10元由曾乙直接转账支付,另5万元由曾乙转账给曾甲后,由曾甲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进行支付;故为支付房屋首付款及税费,原告共向曾乙借款70万余元,经原告与曾乙协商,原告取整按70万元出具了借条;系争房屋每月还贷款均由原告负责偿还,钱款来源于原告向其亲戚的某某,2014年8月和12月的存款业务回单上加盖的印章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相应钱款是由原告亲戚胡柳梅在江西省瑞昌市直接存入还贷账户;故除35万元首付款系原告以其名下收入进行支付外,系争房屋其余购买款、银行还贷款及税费均由原告向案外人借款进行支付,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按照2014年2月12日协议约定,其享有95%产权份额,鉴于原告的产权份额及目前房屋使用状况,诉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房屋价值(扣除剩余贷款)5%的折价款给被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登记变更手续及银行贷款变更登记手续;在原告享有95%产权份额的前提下,同意由原告负责归还剩余的银行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和还贷款的对外借款也均由原告负责归还。被告认为,虽然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及还贷款均由原告负责支付或偿还,但系争房屋在婚姻期间取得,购房款及还贷款均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声称为支付房屋首付款而向牛璐、王睿、曾乙借款系虚假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隐藏巨额收入,其有能力支付购房款;原告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收入超过45万元,原告有能力偿还贷款,故原告称向胡柳梅等亲属借款以还贷不属实;且即使上述借款属实,出借人亦应另案起诉,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也不同意承担上述所谓借款。2014年2月12日协议书中关于产权份额的约定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现被告已撤销该赠与行为,故系争房屋产权应均分。关于房屋产权份额,被告应享有50%份额,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系争房屋折价款130万元,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对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然购买于原、被告婚后,并登记于原、被告双方名下,但根据2014年2月12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原、被告已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了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曾乙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李某出具的《预付房款收据》、上海浩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仅可确认系争房屋首付款中有35万元来源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故根据上述系争房屋首付款支付情况及每月还贷款的归还情况,本院认定,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内容系双方对婚内购买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有效约定,系婚内双方对财产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协议书中的产权份额约定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2014年2月12日的双方协议并未考虑到其后的房屋装修款负担及装修价值,而现有房屋评估价值系包含固定装修价值在内,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装修款系由被告方支付,以及35万元首付款来源于原告收入,故综合装修款支付情况、房贷情况、双方协议及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登记变更手续和银行贷款变更手续,剩余银行贷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为购买系争房屋及偿还银行贷款而向案外人的某某,因均系分居期间原告以个人名义发生,现原告同意由其本人承担上述借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名下的存款及收入1、客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对该账户内财产情况及分割意见,原、被告意见如下:原告主张,常磊磊转账的、摘要信息为“手机银行转账”、“苏州分行报销”、“三季度其他”、“三季度”、“部门四季度”等交易都是为了完成部门理财指标进行的资金往来或原告出差的报销钱款,并非原告收入,原告并未转移过该账户内的财产,同意对该卡内账户余额进行分割;被告则主张,该卡内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有各种收入共计141万元存入,其中常磊磊以“二季度”、“三季度”“部门四季度”转账的业务提成款共计95万元,该95万元中的93万元已被原告转移至常磊磊处,141万元中的另13万元被转移至曾乙处;因原告的上述隐匿财产行为,被告主张原告赔偿70万元,并应对该账户的余额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根据账户明细显示,除2013年8月6日一笔3万元网银转出款外,其余大额钱款转出行为均发生在2013年4月之前,而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自2013年11月起才产生矛盾并分居,故上述大额钱款转出行为难谓系原告婚内转移财产行为;账户明细还显示,2013年4月前该卡内除有大额钱款转出外,也有多笔大额钱款存入,考虑到原告在银行工作,故上述多笔大额钱款进出频繁情况与原告的工作性质应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综上,被告主张原告转移该卡内钱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主张分割该账户余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法认定:该账户余额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折价款8.32元。2、原告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平安银行账户。对该账户内财产情况及分割比例,双方意见如下:被告主张,该卡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共计收入162万元,原告用于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故不存在向他人借款买房情况;如原告坚持认为系争房屋首付款系以借款支付,则要求对半分割原告隐匿的该162万元;原告主张,该账户内除工资收入之外,转入款项均为原告向他人借款,后上述款项一并用于支付系争房屋购房首付款及税费,已花用完毕,不同意分割。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1月14日及2014年1月23日通过网银转账、跨行转账及柜面存款等方式存入该账户的115万元中,有114万元在转入当日即转出用以支付系争房屋定金及购房款,对此,原告亦提供了系争房屋的预付款收据、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具体内容见本判决中关于系争房屋钱款支付情况的认定内容,不再赘述),故被告主张该115万元为原告的工资收入,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该账户内存入的工资收入共计45万余元,2014年2月10日通过网银转账转出的35万元(摘要为网银转账/差额款)也系用于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具体内容见本判决中关于系争房屋钱款支付情况的认定内容,不再赘述),该35万元钱款系分居期间原告的收入,对该35万元支出情况,本院已在确认被告应取得的系争房屋折价款时予以考虑,故对被告要求认定原告隐匿、转移该35万元财产之主张,本院亦不认可。除上述大额支出外,该账户内的其他支出、转账金额不大,应为原告的正常生活消费,也不存在被告主张的隐匿财产行为。综上,因该账户现已销户且账户支出并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情况,故对该账户内转出钱款及销户金额,本院不予分割处理。3、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平安银行账户。对该账户内财产分割,原、被告意见如下:被告主张对该账户内所有摘要为“代发工资”的收入共计约87万余元进行对半分割,并要求对账户余额20,978.21元进行对半分割。原告则表示,该账户内收入系分居期间原告的收入,因分居期间双方经济独立,故不应分割;且其中2015年2月15日发放的773,133.65元中仅有83,175.23元为年终奖,其余系部门运营拓展费,原告部门其他工作人员在同日取得的年终奖金额均在4万余元到6万余元之间,原告取得的年终奖不可能过分高于同事的收入;此外,原告的上述收入还需用于日常消费;即便法院判决分割,也应考虑到对该收入的贡献方及照顾女方等原则进行分割。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2月15日存入的773,133.65元,交易摘要信息显示为“代发工资”,虽然原告提供了加盖有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运营业务专用章的证明、原告三名同事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以佐证上述存入钱款中仅有83,175.23元系原告取得的年终奖、其余均为该部门业务运营拓展费,但因上述三名同事职务均低于原告,且各同事取得的年终奖金额也有不同,故亦存在原告取得的年终奖金额高于他人年终奖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该773,133.65元系以代发工资形式发放到原告工资账户,而原告提供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系原告所在部门业务用章,该证明并非由原告单位负责发放薪资的相关部门出具;在本院要求原告补强相关证据时,原告亦表示无法提供薪资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出的其年终奖仅为83,175.23元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773,133.65元应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在取得上述773,133.65元工资收入后,于同月28日通过柜面取款取出774,000元,而原告并未对该钱款取出用途进行合理说明并举证。除上述取款外,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存在不合理使用、消费或支取账户内其他工资收入情形,故对被告主张的要求对该账户内所有存入的工资收入进行分割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该账户内存入的工资收入及账户余额,系婚姻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账户余额,在离婚时应进行分割处理;对原告在2015年2月28日转出的774,000元,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但在确定分割比例时,考虑到分居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而上述工资收入系分居期间原告个人的劳动收入,在综合双方贡献、消费支出等本案情况,并按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酌定,该账户内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折价款300,000元。三、被告名下存款及收入对被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账户财产分割,原、被告意见如下:原告主张对该账户内所有转入款项及余额进行分割,被告则主张账户内转入钱款已用于生活消费,仅同意对余额135.69元进行分割。对此,本院认为,账户明细显示,账户内钱款并不存在异常转出情形,故被告主张该账户内钱款系用于生活消费之主张可予采信。原告诉请对账户内所有转入钱款进行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同意对账户余额进行分割,本院依法准许,确认该账户余额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折价款67.85元。四、牌号为苏A2XX**的荣威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为LSJW26H31CS017869)因原、被告一致同意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4万元并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依法准许。五、双方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对双方婚后公积金金额,依法应进行对半分割。经折算,在双方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归各方所有后,原告应支付被告折价款14,910.81元。六、其他财产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个人所有的LV皮包、MIUMIU皮包各一个,但被告否认存在上述财物,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财物的存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甲与被告周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周某乙随被告周甲共同生活,原告曾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抚养费3,500元直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XXX室房屋(含固定装修)归原告曾甲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曾甲负责偿还;被告周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曾甲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登记变更手续及银行贷款变更手续;原告曾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周甲财产折价款200,000元;四、原告曾甲名下客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财产归原告曾甲所有,原告曾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周甲财产折价款8.32元;五、原告曾甲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平安银行账户内财产归原告曾甲所有,原告曾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周甲财产折价款300,000元;六、被告周甲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账户内财产归被告周甲所有,被告周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曾甲折价款67.85元;七、牌号为苏A2XX**的荣威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JW26H31CS017869)归被告周甲所有,被告周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曾甲折价款40,000元,原告曾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周甲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八、原、被告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原告曾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周甲折价款14,910.81元;九、驳回原告曾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4元,由原告曾甲负担13,339.20元,被告周甲负担3,334.80元;评估费13,700元,由原告曾甲负担12,741元,被告周甲负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