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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维先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杜兴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陈维先,杜兴杰,佛山市顺德区睿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方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斯,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先,女,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嘉然,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杜兴杰,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睿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其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维先、原审被告杜兴杰、佛山市顺德区睿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陈维先赔偿113619.9元;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限额内向陈维先赔偿45759.01元;三、驳回陈维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9.05元(陈维先申请缓交),由陈维先负担249.05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700元。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杜兴杰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在应当报警而且能够报警的情况下没有报警,亦未在48小时内及时通知联合保险公司,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以及驾驶员情况,不当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联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应由杜兴杰、睿腾公司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并由陈维先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维先答辩称: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发生保险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无法查清的情形,交警已经依法到场查勘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杜兴杰为了抢救伤者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到医院,同时报警和通知保险公司,而且商业险保险条款也有关于采取合理施救措施的规定。原审被告杜兴杰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睿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情况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情形,联合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的义务;证据二:商业保险的投保单一份,拟证明投保单上加盖了睿腾公司的公章,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尽告知义务;证据三:补报案申请表一份,拟证明杜兴杰当时与陈维先发生碰撞后,并无立即送陈维先去医院,而是陈维先自行到医院治疗,随后报警处理。被上诉人陈维先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对于证据二,不能认定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尽了说明、提示的义务,联合保险公司也没有要求投保人在上面写明其已清楚知道投保单的内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没有补报案人的签名,而且也只是联合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申请表,本案不属于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无法查清的情形。原审被告杜兴杰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睿腾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一、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三可以证实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是同意补报本案交通事故,故联合保险公司不能以超过48小时报案为由拒赔。被上诉人陈维先、原审被告杜兴杰、睿腾公司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陈维先、睿腾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之诉争并无关联,本院不作审查。证据三盖有睿腾公司的公章,且睿腾公司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联合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二十条约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过程中,联合保险公司表示因不能确定杜兴杰是否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无法确定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的庭审记录,第一,对于陈维先要求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起诉请求,联合保险公司并未依据前述保险条款的约定,提出免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仅对陈维先提出的部分损失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归纳的庭审争议焦点,未包括联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公司表示对争议焦点“无补充”。第二,陈维先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由上可见,在一审诉讼阶段,联合保险公司对于道路事故认定书所载的杜兴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责任认定以及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没有异议的,依照上述规定,联合保险公司这一诉讼行为在二审程序对其仍然有拘束力,故对联合保险公司前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即使杜兴杰存在未及时报警以及通知保险公司之行为,但依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上述内容,未及时通知应当是出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根据《补报案申请表》所载,杜兴杰“看见对方没什么大问题,对方说去医院看看,没事就回厂上班,我也以为没什么事就顺对方意向去医院,所以未报交警”。交警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而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中条件之一是未造成人身伤亡,因此,杜兴杰当时产生陈维先伤情轻微的看法并非不可能,其在这一认识基础上没有即时报警和通知联合保险公司并非是“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且杜兴杰先行处理陈维先的伤情治疗事务,也符合该保险条款规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综上分析,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9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