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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董中华与吴一军、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中华,吴一军,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524号原告董中华。委托代理人周晓,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一军。被告徐英。原告董中华诉被告吴一军、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一军、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中华诉称:他与吴一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8日,吴一军向他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他于2014年3月1日向吴一军汇款20万元并交付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此后,吴一军告知他承兑汇票无法使用,故他于2014年4月7日向吴一军汇款10万元。2014年8月31日,吴一军归还了10万元本金及15000元利息。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协商,由吴一军重新向他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吴一军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吴一军与徐英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徐英应对吴一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吴一军、徐英共同支付欠款及到期利息共计21万元;2、吴一军、徐英共同支付欠款20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吴一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吴一军向董中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吴一军在2014年2月28日向董中华借现金30万元,借期半年,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同时支付利息22500元,本利合计322500元正。2014年3月1日,董中华向吴一军转账20万元;2014年4月7日,董中华又向吴一军转账1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吴一军再次向董中华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吴一军在2014年9月1日向董中华借现金20万元,借期半年,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同时支付利息1万元,本利合计21万元正。”另查明:吴一军与徐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3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吴一军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董中华即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董中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吴一军、徐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董中华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吴一军结欠董中华20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20万元借款6个月的利息为1万元,即借款利率为年息10%。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董中华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吴一军与徐英系夫妻关系,吴一军向董中华借款发生在吴一军与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徐英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一军、徐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董中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093元(董中华已预交),由吴一军、徐英负担。吴一军、徐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董中华4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卞钱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