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竹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洪生与杨菊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生,杨菊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陈洪生。被告杨菊生,男,1939年9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39********,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别桥镇绸缪村委古绸街**号。原告陈洪生诉被告杨菊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1月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生、被告杨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生诉称,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多次砍伐原告栽种的树木和竹子,其中有2棵20多年的雪松,9棵朴树和竹子等。原告的财物受到损坏后,先向当地村委报告,后向别桥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此事出警处理,对被告破坏的事实进行了现场调查。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竹子等损失费人民币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菊生口头辩称,原告所述该地块是无法栽种40宕竹子的,只有3宕竹子;被告承认砍伐树木中有2棵雪松,8-9棵小树和3宕竹子,栽种的雪松没有20年,小树的粗细如板凳脚。原告栽种树木的土地不属于原告使用范围之列,被告不需要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水塘边,靠近被告的屋后栽种雪松2棵、朴树9棵及数宕竹子。被告于2011年底至2012年初将其中2棵雪松砍死;2013年清明期间,被告将另外9棵朴树砍伤;2014年清明期间,被告将2013年砍伤的9棵柏树全部砍死。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2014年6月2日报警,溧阳市公安局别桥派出所接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两棵雪松米径约13CM,朴树米径分别约为一棵4CM、三棵5CM、三棵6CM、一棵7CM和一棵12CM。被告承认自己砍死了原告栽种的2棵雪松、9棵朴树及竹子等。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砍死的雪松、朴树,原告因需补充提供相关树木的价格,于2014年12月撤回起诉。2015年9月,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树木、竹子等损失费。审理中,原告认为自己栽种树木的土地系自己承包鱼塘范围,栽种的树木距离被告房屋有4米。被告三年中先后三次砍死自己栽种的雪松、朴树及竹子,2棵雪松价格为3000元,9棵柏树价格为2700元,购买树木运费和栽种的工价为3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栽种树木的土地不属于原告使用范围,被砍死的树木栽种在被告屋后,影响被告修理房屋,被告砍伤原告栽种的树木后,原告仍继续栽种,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溧阳市公安局别桥派出所的证明、溧阳市别桥镇绸缪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树木照片、协议、树木价格表、村民证明和被告提供的溧阳市别桥镇绸缪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栽种在自己所承包鱼塘埂边上的树木,被告认为原告树木栽种邻近自己房屋后面,影响自己修理房屋,可以要求原告排除妨碍,但不可以擅自砍伐,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提出不允许栽种或者移地栽种的要求,就擅自多次砍伐原告栽种的树木,致使原告栽种的2棵雪松和9棵朴树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两棵雪松价格,因原告未提供雪松的高度,仅提供被砍时雪松的米径为13CM。为此,本院根据中华园林网发布的雪松和朴树价格和参照市场价格,酌定两棵雪松价格共为1560元,九棵朴树价格共为118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买树木运费和栽种工价3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菊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洪生树木损失费人民币2742元。二、驳回原告陈洪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骏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人民陪审员 陈银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丹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