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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7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魏松枝与王喜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7772号原告魏松枝,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宽,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原告魏松枝与被告王喜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张如介绍认识,原告自2007年起为被告运送红机砖等物品。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2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至案件生效之日(以43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3日起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红机砖,原告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向被告指示的工地送货。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尾款43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到红机砖款4320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和中间人张如一起找被告索要货款,中间人张如在该欠条上加上“如不结,向房山法院起诉”,被告在欠条上删去“2009年4月29号”的日期,改为“2013年12月2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被告在2009年出具欠条确认金额,2013年原告索要货款时仍不给付,应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松枝货款四万三千二百元;二、被告王喜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魏松枝违约金(以四万三千二百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元,由被告王喜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林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