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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徐克明与桓仁天宝车业有限公司、孙立、刘长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明,桓仁天宝车业有限公司,孙立,刘长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90号原告:徐克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旅。被告:桓仁天宝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仁,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孙立,男。被告:刘长柱,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满理伟,系该公司职员。徐克明与桓仁天宝车业有限公司、孙立、刘长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明,被告孙立,被告刘长柱,被告中华财险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满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桓仁天宝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克明诉称,2015年2月9日8时50分,被告孙立驾驶辽ED91**号出租车承载原告,由民族一条街驶往农贸市场。当车行至桓仁镇长江大街天宫庙路口路段,与右方未注意安全被告刘长柱驾驶的辽E20H**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长柱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被告刘长柱驾驶的辽E20H**号轿车车主为刘长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桓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据保险人称对该起事故没有接到保险报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桓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经完善相关检查、止痛,对症治疗后,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50天,住院期间按由亲属刘卫东护理。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17.34元(被告垫付5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24690元合计为人民币64607.34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到保护。被告孙立驾驶辽ED91**号出租车为被告桓仁天宝车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2917.34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24690元合计为64607.34元而诉至法院。被告孙立辩称,事情经过对,误工费有异议。被告刘长柱辩称,事情经过对,误工费有异议。被告中华财险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情经过没有异议,按照合同规定,各项费用按标准赔偿,诉讼费等不承担。被告桓仁天宝车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立驾驶辽D91**号轿车系挂靠于被告桓仁天宝车业有限公司的出租车。2015年2月9日8时,被告孙立驾驶辽D91**号轿车(载乘原告徐克明、刘向东),由民族一条街驶往农贸市场,行至长江大街天宫庙路口路段,与右方未注意安全被告刘长柱驾驶的辽E20H**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克明、刘向东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克明被救护车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20元,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于2015年7月8日出院,住院149天。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2897.34元,被告孙立垫付5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刘卫东。原告徐克明为公务员。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立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长柱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载乘人员原告徐克明、刘向东无责任。现原告徐克明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17.34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24690元合计为64607.34元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长柱驾驶的辽E20H**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再查明,被告孙立驾驶的辽D91**号轿车载乘人员刘向东各项花费为医疗费51290.52元、伙食补助费8670元、护理费29804.57元、残疾赔偿金66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病志、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立驾驶辽D91**号轿车,与右方未注意安全被告刘长柱驾驶的辽E20H**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克明、刘向东受伤的后果,此起事故中,被告孙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长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徐克明无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孙立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长柱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孙立驾驶辽D91**号轿车系挂靠于被告桓仁天宝车业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被告桓仁天宝车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孙立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二)原告徐克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2753.71元。1、医疗费。原告徐克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897.34元,为合理花费。2、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9天的伙食补助费为4470元。3、护理费。原告徐克明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149天,护理人员刘卫东,护理费计算标准为居民服务业每天103.13元,计算149天为15366.37元。4、交通费。入院乘坐救护车,花费20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徐克明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肇事车辆辽E20H**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本溪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财险本溪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中华财险本溪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长柱赔偿。(四)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徐克明、刘向东受伤,为保障各方利益均衡,故二伤者按比例分理赔款。原告徐克明在肇事车辆辽E20H**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得赔偿款16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2200元(10000元×17367.34/17367.34+59960.5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300元(110000元×15386.37/15386.37+101056.57)(护理费)。超出交强险部分16253.71元(为剩余医疗费10697.34元、伙食补助费4470元、护理费1066.37元、交通费2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本溪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辽E20H**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为4876.11元,由被告孙立赔偿70%为11377.6元。扣除垫付的5000元,被告孙立尚应赔偿6377.6元。因被告中华财险本溪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徐克明的损失,故免除被告刘长柱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克明21376.11元。二、被告孙立赔偿原告徐克明6377.6元。三、被告桓仁天宝车业有限公司对上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徐克明预交),由被告孙立和被告桓仁天宝车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69元,由被告刘长柱负担201元,原告徐克明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程铭审判员  吴洪林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