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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杨华生、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杨华生,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832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盼盼,该行员工。被告杨华生,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与被告杨华生、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建筑公司)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盼盼,被告杨华生、天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诉称,被告杨华生因流动资金不足于2014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由被告天中建筑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分别签订驻银个借字2014042278010001号借款合同和2013年循字2001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编号为驻房他证号第20130117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杨华生没有清偿,并于2015年5月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没有偿还,被告驻马店天中建筑公司也没有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杨华生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借款结清之前的利息,被告天中建筑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华生辩称,借款属实,是以杨华生的名义借的,但借款是天中建筑公司使用了,用天中建筑公司提供的房产作抵押,应当由天中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天中建筑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协商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根据河南省银监局豫银监复(2014)593号文件批复,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之日,驻马店市银行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名称统一变更为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其债权债务转为中原银行的债权债务。2013年4月12日,杨华生与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原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驻银个借字第20130412200100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额度贷款最高贷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最高贷款额度为500万元,本额度项下发生单笔贷款时,双方应签订借款合同,本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对于依据本合同所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杨华生对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抵(质)押方式进行担保。同日,抵押人驻马店天中建筑公司与抵押权人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循字2001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所针对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杨华生之间2013年4月12日签署的驻银个借字第20130412200100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且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责任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抵押权人还款,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变现款项优先受偿。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96.8890万元,有关情况详见抵押物清单和评估报告。抵押物因抵押人或第三人的原因而灭失或受到损害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因此而获得的赔偿。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驻字第2013011**号)及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为位于驻马店市高新区乐山路北段西侧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楼1层101、2层201、房屋所有权证号:驻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登记部门为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2014年4月15日,经天中建筑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董事)会表决一致通过决议,同意以该公司位于驻马店市高新区乐山路北段西侧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楼1层101、2层201、面积1141.18平方米的房产为杨华生向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申请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还查明,2014年4月22日,借款人杨华生与贷款人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0422780100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执行贷款利率为8.5‰,还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不足一个月的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等。2014年4月22日,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如约向借款人杨华生发放贷款5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中建筑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杨华生书写借据及银行借款凭证、转账凭条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依约向借款人杨华生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杨华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中建筑公司作为抵押人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订立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公司楼1层101、2层201房产为债务人杨华生的上述借款及利息、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应依法对被告杨华生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该抵押物变现款项优先受偿。被告天中建筑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华生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华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返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华生逾期不返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有权以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1层101、2层201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驻字第201301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案件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杨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