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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樊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任甘肃省漳县公路管理段段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司宏乾,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男,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4年7月至2009年1月任漳县公路管理段技术员,2009年1月至2014年5月任漳县公路管理段助理工程师,2014年5月至今任漳县公路管理段工程师。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军,通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罗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司宏乾、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自2010年任甘肃省漳县公路管理段段长以来,安排被告人罗某以虚开材料费、人工费的手段套取国家道路养护专项资金2331489.27元,并由罗某管理;安排技术员赵某以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2012年漳县境内分水岭路段水毁修复项目资金219800元,并由赵某管理。罗某管理的资金经樊某安排,除用于公路养护等合理支出的1246013.91元及破案时尚未支出的87761.71元外,其余997713.65元用于招待费、职工福利费等支出;赵某管理的资金经樊某安排除用于合理办公支出的79297.83元及剩余的15.37元外,其余140486.80元用于单位招待费、职工福利费等支出。案发后,罗某管理的余款87761.71元被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樊某、罗某在2015年7月16日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司宏乾、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刘军均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漳县公路管理段会计资料、证人赵某、王某某、王某、刘某某、潘某某、郭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甘肃省定西公路管理局文件、中共漳县公路管理段委员会文件、被告人樊某及罗某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身为公路管理段段长,属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其在工作中安排单位相关人员弄虚作假,套取国家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用于招待费、职工福利费等1138200.45元,属滥支滥用,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罗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被告人樊某的安排虚开发票,套取国家公路养护资金,并将997713.65元用于招待费、职工福利费等,亦属滥支滥用,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与被告人樊某构成滥用职权的共犯,亦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樊某、罗某在检察机关立案调查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司宏乾、刘军关于被告人樊某、罗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结合全案和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检察机关扣押的87761.71元,应当上缴国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检察机关的现金87761.71元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腾翰审 判 员  王岳峰人民陪审员  司江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