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高鑫与屈建伟、孙艳华、梁新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鑫,屈建伟,孙艳华,梁新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高鑫,男,汉族,1980年5月28日出生,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屈建伟,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孙艳华,女,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梁新虎,男,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高鑫与被告屈建伟、孙艳华、梁新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鑫、被告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华、梁新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屈建伟、孙艳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口头承诺月利息4000元,由被告梁新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屈建伟、孙艳华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梁新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屈建伟、孙艳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以灵武市天郡阳光城10号楼3单元501室住房作为抵押,并由被告梁新虎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屈建伟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屈建伟辩称,原告诉称10万元借款及双方约定月息4000元属实。2014年5月1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原告还款5万元。被告屈建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孙艳华、梁新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屈建伟、孙艳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梁新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屈建伟、孙艳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4000元,即月利率4%,被告梁新虎为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鑫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万元,经双方协商将灵武市天郡阳光城作为抵押,证号为XX#-X-XXXLW-2001-XXX,位于灵武市北门三中斜对面借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手机号:XXXXXXXXXX借款人家属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孙艳华)借款人家属手机号:XXXXXXXXXXX担保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担保人手机号XXXXXXXXXXX借款人:屈建伟孙艳华担保人:梁新虎借款日期:2014年1月13日”。借条中约定的房屋实际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屈建伟辩称其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屈建伟、孙艳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屈建伟、孙艳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4%违反了法律规定,已偿还的5万元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余部分冲抵本金。本金及利息核算如下: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0652元(10万元×36%÷365天×108天=10652元),下剩39348元(5万元-10652元=39348元)冲抵本金。故被告屈建伟、孙艳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652元(10万元-39348元=60652元),原告主张被告屈建伟、孙艳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0652元。被告梁新虎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梁新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被告梁新虎应当对下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艳华、梁新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建伟、孙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鑫偿还借款60652元;二、被告梁新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鑫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屈建伟、孙艳华、梁新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高鑫负担453元,由被告屈建伟、孙艳华、梁新虎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燕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