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喻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229号原告喻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刘昌伦,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喻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昌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喻某乙介绍谈婚,于1980年8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一起共同生活,于1983年生育长子喻某丙,于1985年生育二女喻某丁,于1987年生育三女喻某戊,三子女均各自成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近几年来夫妻关系十分紧张,原告试图与被告沟通并通过亲友与被告说和均遭到拒绝,几年来双方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修建的住房两楼三间及猪圈6间;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桐梓县档案馆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从1980年起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三子女的基本情况;3、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在桐梓县某某乡某甲村(原某乙村)七组修建住房一栋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桐梓县档案馆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系相关职能部门依工作职责所办理,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从1980年起原被告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三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桐梓县某某乡某甲村(原某乙村)七组修建住房一栋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喻某乙介绍谈婚,于1980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一起共同生活,于1983年4月1日生育长子喻某丙,于1984年8月13日生育二女喻某丁,于1987年10月30日生育三女喻某戊,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桐梓县某某乡某甲村修建了砖混结构的二楼三间住房一栋,猪圈六间。现原告喻某某以近年来双方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修建的住房两楼三间及猪圈6间;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系事实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喻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喻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喻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永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