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苏子涵、鲍晓亚等与刘水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子涵,鲍晓亚,刘水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苏子涵,女,汉族,2011年2月14号生。法定代理人:苏建。原告:鲍晓亚,女,汉族,1973年9月25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水昌,男,汉族,1964年2月25号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所地:许昌市建设路1438号中国银行3楼。法定代表人:冀宪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航,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子涵、鲍晓亚诉被告刘水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子涵、鲍晓亚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刘水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7时40分,鲍晓亚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紫云大道与烟城路交叉口时与对向刘水昌驾驶的豫K×××××(临时牌)号小型轿车进出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鲍晓亚及乘坐三轮电动车的苏子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水昌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晓亚负次要责任,原告苏子涵无责任。原告苏子涵受伤后,到襄城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33.57元。豫K×××××(临时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二原告维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苏子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8640.47元;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鲍晓亚车辆损失费1584元、鉴定费100元、拖车施救费540元,共计2224元;三、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水昌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生效时间均为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在2014年10月16日17时发生,根据交强险第十一条、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二条之规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与刘水昌的保险合同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被告刘水昌辩称:事故发生前,我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案件的基本情况。2、被告刘水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组证据:驾驶证、临时车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刘水昌的基本信息。2、肇事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第三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1、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投保的时间是2016年16时39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发票8张、诊断证明3份、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2份、病例2套。证明:1、原告苏子涵的基本病情。2、原告苏子涵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是6533.57元。第五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苏子涵的护理人员苏建和李停停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他们的关系。第六组证据:襄城县公安局茨沟乡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苏子涵的爷爷苏明财自1990年就来襄城县,并于2008年8月5日购买襄城县中心路中段原外经委的门面房用于经商和居住,原告苏子涵及其父亲苏某跟随苏明财在襄城县县城居住。第七组证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苏子涵的伤残级别是十级。2、鉴定费用700元。3、鉴定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第八组证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拖车停车费发票各一张。证明:1、原告鲍晓亚的电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损坏所修理的费用是1584元、鉴定费100元。2、拖车施救费是5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时间属实,但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内;对第七、八组证据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鉴定。被告刘水昌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交强险(抄本)、交强险和三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强险抄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生效时间应当为2014年10月16日16时39分,保险期间是电脑自动生成的格式条款,有效保单生成时间和收费确认时间是明确具体的。对保险条款有异议,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免责条款与保险期限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被告刘水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刘水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刘水昌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根据保监会2009年3月25日发出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自被保险人缴费后即生效”的规定,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系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系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证结论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6日17时40分,鲍晓亚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紫云大道与烟城路交叉口时与对向刘水昌驾驶的豫K×××××(临时牌)号小型轿车进出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鲍晓亚及乘坐三轮电动车的苏子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水昌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晓亚负次要责任,原告苏子涵无责任。原告苏子涵受伤后先后到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和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苏子涵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后于2015年1月21日到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苏子涵住院天数共计1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533.57元。2015年8月31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子涵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苏子涵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原告苏子涵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苏子涵的爷爷苏明财于2008年8月5日购买襄城县中心路东段原外经委的门面房用于经商和居住,原告苏子涵及其父亲苏某跟随苏明财在襄城县县城生活。事故发生后,襄城县大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鲍晓亚的优翔电动三轮车进行拖车施救,原告鲍晓亚为此花费拖车施救费540元。2014年11月12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鲍晓亚的优翔电动三轮车作出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费1584元。原告鲍晓亚为此花费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刘水昌驾驶的豫K×××××(临时牌)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水昌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16时39分收取保费并生成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至。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17时40分。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水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鲍晓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子涵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刘水昌作为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的说明,并就此与之协商,而是直接使用了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所以该条款应属无效。根据保监会2009年3月25日发出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自被保险人缴费后即生效”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苏子涵与其爷爷一起在襄城县县城生活,有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苏子涵的损失。原告苏子涵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6538.57元,原告请求6533.57元,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8天,为54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8天,为180元。4、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每天为78元,护理费为18天×78元/天=1404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原告苏子涵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以上2-5项原告诉求合理,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花费700元。综上,原告苏子涵的损失共计为58340.47元。原告鲍晓亚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1584元;2、鉴定费:原告为车损鉴定花费100元;3、拖车施救费540元。综上,原告鲍晓亚的损失共计2224元。综上,原告苏子涵、鲍晓亚的损失共计60564.47元。上述损失中,1、原告苏子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53.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子涵7253.57元。2、原告苏子涵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038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子涵50386.9元。3、被告鲍晓亚的车辆损失费为15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鲍晓亚1584元。4、原告苏子涵、鲍晓亚的鉴定费共计800元,因被告刘水昌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刘水昌刘水昌承担70%赔偿责任,分别赔偿原告苏子涵490元、赔偿原告鲍晓亚70元。5、原告鲍晓亚的拖车施救费为540元,由被告刘水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鲍晓亚37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苏子涵、鲍晓亚的损失共计59224.47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K×××××(临时牌)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子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640.47元、赔偿原告鲍晓亚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584元,共计人民币59224.47元。被告刘水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子涵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90元,赔偿原告鲍晓亚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鲍晓亚负担180元,被告刘水昌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万芳芳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