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罪犯陈永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3号罪犯陈永军,男,1988年4月1日出生,穿青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黔中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永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同案上诉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综合记功、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获得综合记功、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陈永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