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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栢顺明诉被告屈解军、陈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栢顺民,屈解军,陈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栢顺民,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祁阳县人。被告屈解军,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未到庭)。被告陈新英,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未到庭)。原告栢顺民诉被告屈解军、陈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海林、何刚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栢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解军、陈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栢顺民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屈解军、陈新英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六个月。被告偿还至2015年8月底的利息外,其它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栢顺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16日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借原告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借期为六个月的事实。证据二、证明,拟证实原告栢顺民的身份。因被告屈解军、陈新英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屈解军、陈新英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栢顺民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民事实如下:被告屈解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栢顺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借期为六个月。被告每月给付利息至2015年8月底止,从9月开始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本息,并躲避原告。另查明,被告屈解军与被告陈新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屈解军向原告栢顺民借款100000元,由屈解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信原则,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解军、陈新英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共同予以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屈解军、陈新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栢顺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380元,由被告屈解军、陈新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靖人民陪审员  罗海林人民陪审员  何刚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