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贺某某、谭某某、刘某、杨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刘某、刘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贺某某,谭某某,刘某,杨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360号原告文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委托代理人王正泉,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启文,职务董事长。地址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委托代理人刘海娇,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被告谭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被告刘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被告蒋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被告刘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被告刘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龙洞乡。被告沈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龙洞乡。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贺某某、谭某某、刘某、杨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刘某、刘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丛仁、人民陪审员曹珍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喜杨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文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正泉、被告双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娇、陈飚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谭某某、刘某、杨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刘某、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谭启文以被告双利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利率2.8%按月付息,被告谭某某、刘某、杨某某、张某某4人作为连带借款人,由被告蒋某某、刘某夫妻担保50万元,被告刘某、沈某某夫妻担保50万元(其中18万元以湘乡市第0053131号房屋抵押担保);2014年7月5日被告双利公司、谭启文、谭某某、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率3%按月付息;2014年11月16日谭启文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去还长沙市的一家担保公司,并说还清之后又能贷到700万元,然后附本息一起全部还清给原告,当时出具借条并约定利率3%按月付息,并以被告双利公司办公楼(湘乡市第008731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另借5.6万元不计利息;2015年3月7日被告双利公司、谭启文借原告人民币9.26万元,不计利息,并由被告谭某某、刘某提供担保;2015年4月23日被告双利公司、谭启文、谭某某、刘某借原告人民币6万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双利公司、谭启文、谭某某、刘某借原告人民币6.84万元,不计利息。以上借款合计187.7万元,原告曾多次催讨欠款,但被告总是迟时推诿,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利公司、贺某某、谭某某等十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7.7万元并按约定利率归还利息。被告双利公司辩称:原告文某某的诉求是不实在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应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是长期从事高利贷的商人,被告是在原告的威逼利诱甚至殴打下被迫写下许多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对担保被告双利公司与原告间50万元借款的事实也根本不知情,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信息也是错误的,被告未与原告发生借贷行为,也没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7.7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贺某某、谭某某、刘某、杨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刘某、沈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4月25日被告双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有担保人签名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8%及担保等情况;2014年7月5日被告双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等情况;2014年11月16日被告双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等情况;2014年11月16日被告双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数额为人民币5.6万元等情况;2015年3月7日被告双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有担保人签名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数额为人民币9.26万元及担保等情况;2015年4月25日被告双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数额为人民币6.84万元等情况;2015年4月23日被告双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有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及担保等情况;每次付钱给被告的账号及还款协议书与保证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双利公司等借款人与担保人多次催讨欠款无果,及借款的情况是事实;借款人的身份信息、执照及抵押资料,拟证明被告与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且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双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没有相关转账凭证加以证明;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其中的款项转给了长沙的李力,没有支付给被告;证据4、5、6、7都是虚假的,只是写了一张借据,而没有相关交付凭证予以证明;证据8中的还款协议书表面形式真实,但不是事实;对证据9中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表示其一切都不知情。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出具证据材料:10、3份原始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00万元、40万元、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双利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10表示这3张转账凭证均不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事实,第一张记录的是2013年的借款,与原告说的借款期限不符;第三张中借款是转给李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转账凭证都不是真实的。被告刘某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10表示其一切都不知情。被告双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启文及本案未到庭的其余8被告对本案借款及担保过程的陈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都是谭启文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且各担保人都是在对借款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12、财政支付凭证复印件一张;13、派出所证明一张、医院门诊病历及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曾因债务纠纷恐吓、殴打谭启文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1都是被告陈述称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担保,并未否认签字的事实,且当中还说到了有利息的事实,如果没有借款就不会有利息之说;证据材料12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13仅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发生争执的事实。被告贺某某、谭某某、刘某、杨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刘某、沈某某对原告及被告双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的时间是在2013年4月25日,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谭启文在2013年4月25日的个人存款凭证及证据材料10中周继红在2013年4月25日的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被告双利公司是在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在没有及时归还的情况下又在2014年4月25日补充出具相应的借据给原告的情况属实,故对证据材料1,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被告双利公司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被告双利公司认为原告将借款转给了长沙的李力,没有支付给被告,原告提交的相应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也显示40万元是在2014年11月26日当天转给了李力的6230901801050055720银行账户上,但是根据被告双利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当天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第一款,其中明确要求原告将被告所借的借款40万元转到李力的6230901801050055720银行账户上,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双利公司是事实,故对证据材料3,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4、5、6、7,被告双利公司认为都是虚假的,没有相应的交付凭证佐证,而只是写了一张借据,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该4份证据材料中的借款金额均不大,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4、5、6、7,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8、9、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是对前述借据的相应补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1,其中的内容实质是本案未到庭的8被告对案情的陈述,8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证据材料11,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2、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双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周继红向被告双利公司法人代表谭启文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在被告双利公司没有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双利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双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月利率2.8%按月付息,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借期1年。被告谭某某、刘某、杨某某、张某某4人作为连带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蒋某某、刘某夫妻为被告双利公司担保该笔借款的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某某在借据上签名按了手印并代被告刘某签名按了手印;被告刘某、沈某某夫妻为被告双利公司担保该笔借款的50万元(其中18万元以湘乡市第0053131号房屋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按了手印。2013年7月6日被告双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天原告即通过其妻子廖映平将20万元转给了被告谭某某,在被告没有还款的情况下,2014年7月5日被告双利公司、谭某某、刘某及谭启文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期1年,被告谭某某、刘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被告谭某某代谭启文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双利公司在借条上盖章。2014年11月16日被告双利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在出具借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40万元借款汇入湖南省长沙市湘百合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朱训昔介绍的贷款公司总经理李力的6230901801050055720号银行账户,约定若被告双利公司不能按时还款,需支付1万元违约金,并约定被告双利公司以其办公楼(湘乡市第008731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刘某、沈某某、谭某某、刘某四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3%按月付息,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期20天,并约定具体事项按借款协议书办理,被告贺某某、谭某某、刘某、谭启文在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根据2014年11月16日被告双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双利公司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6万元,在2014年11月25日之前归还,同时约定该笔借款不计利息。被告双利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谭启文、被告谭某某、刘某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按了手印。2015年3月7日谭启文借原告人民币9.26万元,并当天出具欠条,约定不计利息,欠款在2015年3月底还清。被告谭某某、刘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款人落款为谭启文,但借条上并没有被告双利公司的盖章。2015年4月23日被告双利公司、谭某某、刘某及谭启文借原告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按月付息,借款在2015年7月5日之前还清,借期共计72天,被告双利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被告谭某某、刘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被告谭某某代谭启文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4月25日被告双利公司、谭启文、谭某某、刘某借原告人民币6.84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用于还息,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期3个月,该笔借款不计利息,被告双利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被告谭某某、刘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被告谭某某代谭启文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对于上述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9月2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双利公司、贺某某、谭某某、刘某、杨某某、蒋某某、刘某、刘某、沈某某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7.7万元及约定利息。本案庭审中,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双方均确定,借据上的担保人刘某的签字并非被告刘某的签字,借钱时在场的“刘某”并非本案被告刘某。本院遂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文某某对被告刘某的起诉。原告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其提供的担保人廖映平所有的位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55号和平大厦01栋119#、120#房产(产权证号:00076794、000767**)及担保人陈平江所有的位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桑梅西路小康花园D1栋405号房产作为担保,请求本院查封、冻结双利公司、贺某某、谭某某等十被告的24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双利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双鲤村02栋101#、201#、202#、301#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双利公司、贺某某、谭某某、刘某、杨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文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双利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在原告的威胁、逼迫下所书写的借条的答辩意见,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利公司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应予以支持。但是因原告起诉的借条多,且内容约定不一,应根据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来分别承担责任,而不能由所有的被告对187.7万元的借款及约定利息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出借人请求支持的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在年利率24%以内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多笔借款中均有被告双利公司的法人代表谭启文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按手印,但是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起诉谭启文,故在本案中谭启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4月25日被告双利公司、谭某某、刘某、杨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文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1年,利率为月利率2.8%,本院依法在月利率2%以内支持,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故被告双利公司、谭某某、刘某、杨某某、张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4万元共计124万元。由被告蒋某某在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沈某某在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5日被告双利公司、谭某某、刘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1年,至2015年7月5日还清,利率为月利率3%,本院依法在月利率2%以内支持,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曾为该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5日,故对该笔借款被告还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5的利息共计0.92万元,本息合计应该偿还20.92万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双利公司、贺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20天,至2014年12月6日还清,利率为月利率3%,本院依法在月利率2%以内支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曾为该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5日,故被告无需再为该笔借款支付利息,只需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协议书还约定被告刘某、沈某某、谭某某、刘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上述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而原告作为债权人又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刘某、沈某某、谭某某、刘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6日被告双利公司、谭某某、刘某向原告借款5.6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双利公司、谭某某、刘某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2015年3月7日谭启文和被告双利公司向原告借款9.26万元,约定在2015年3月底还清,不计利息,担保人为被告谭某某、刘某,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是被告双利公司并没有在欠条上盖章,不能认定其为借款人,谭启文并非本案被告,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则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某某、刘某应该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起诉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谭某某、刘某应该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9.26万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双利公司、谭某某、刘某向原告借款6.84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至2015年7月25日还清,不计利息,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双利公司、谭某某、刘某应该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6.84万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双利公司、谭某某、刘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期共计72天,本院依法在月利率2%以内支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曾为该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5日,故被告借款人还应该为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70天的利息共计0.28万元,本息合计应该偿还6.2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谭某某、刘某、杨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文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4万元,被告蒋某某在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沈某某在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谭某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文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64万元;三、由被告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贺某某、谭某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文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四、由被告谭某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文某某借款本金9.26万元;五、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840元,由被告湖南双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贺某某、谭某某、刘某、杨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刘某、沈某某共同负担28000元,原告文某某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喜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