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196号原告:包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吉富家,互助县林川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女,藏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保积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2日在互助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常有争吵现象。2015年3月21日被告要去都兰打工,我没答应,被告便于同年3月25日回住娘家,双方分居至今。为结婚我给被告送了彩礼干礼62000元,衣服钱16000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1858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0932元),给原告买衣服花去5732元。另外订婚时送了压柜钱16000元,金戒指1枚(价值1240元),上述总计为113762元。被告的陪嫁财产有现金3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小轿车1辆)、毛毯2条、棉被2床、十字绣2件。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69732元,返还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被告的陪嫁财产毛毯2条、棉被2床、十字绣2件归被告所有。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分居时间、彩礼数额正确,三金中金戒指是订婚时送的,我的陪嫁有30000元现金(原告用于购买小轿车)、毛毯2条、棉被2床、十字绣2件。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愿意返还彩礼30000元,返还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以顶替部分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2日在互助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有争吵现象。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住娘家,双方分居至今。为结婚原告给被告送了彩礼干礼62000元,衣服钱16000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1858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0932元),给原告买衣服花去5732元。另外,订婚时送了的压柜钱16000元,黄金戒指1枚,上述总计为113762元。被告的陪嫁财产有现金30000元(用于购买小轿车1辆)、毛毯2条、棉被2床、十字绣2件。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的礼金69732元,返还黄金手链1条(价值1858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0932元)。被告的陪嫁财产毛毯2条、棉被2床、十字绣2件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返还彩礼30000元,返还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以顶替部分彩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在庭审中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包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为结婚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数额较大,给其家庭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且结婚时间较短,应当酌情予以返还。被告陪嫁财产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但双方就现金30000元的归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应予以支持。其余陪嫁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包某某彩礼礼金35800元,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被告陪嫁财产现金30000元归原告所有;毛毯2条、棉被2床、十字绣2件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保积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