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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决定将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24日决定将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李克卫、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莉、包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翟某为盖新房,擅自雇佣挖掘机将灌云县侍庄乡侍庄供销社院内南边9间房屋推倒,其中包括面积为100.47平方米、产权属于王某的6间房屋,后翟某在原址上盖起四层新房。王某被毁损房屋每平方价值人民币4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5211.5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翟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滕某、孙某、侍宇辉、朱某、侍云兵、徐某甲、徐某乙、马某、潘某、侍天山、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辩称: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出入。其中有3间房屋是孙千海购买推倒的,和其没有关系;有2间是其用购买李超有房产权的房屋与朱占堂调换,不应在指控范围;还有一间是其宿舍。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节。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故意毁坏被害人6间房屋造成财产损失45211.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其中3间是孙千海购买拆除,有2间是翟某用购买李超的房屋与朱占堂置换,此两间房屋的拆除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剩余一间是翟某宿舍,翟某不知该房屋由王某取得,对该房屋拆除并建房,翟某具有侵占的故意,不是故意毁坏。2、被告人翟某主观上没有故意毁坏被害人房屋的故意,是过失拆除行为,不具有本罪目的和动机,不构成本罪。请法庭查明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翟某为建造新房,擅自雇佣挖掘机,将灌云县侍庄乡侍庄供销社院内南边6间房屋推倒。在被推倒的房屋中,其中3间系翟某所有,另外3间房屋面积为50.235平方米,系王某持有产权证。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价格鉴定,王某被毁损房屋每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50元。3间房屋共计价值人民币22605.75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一天下午,其找挖掘机将侍庄乡老供销社大门南边九间宿舍推倒,在上边盖了一幢四层楼房,西边三间是其本人的,东边两间是朱占堂换给其的,中间三间是从侍宇国处买的,挨着其三间房的一间是其在供销社的寝室。朱占堂的房子是王某给的,当时有协议。包括空地在内的所有地都是属于原供销社的,但是供销社倒了,地没有人要,其就拿来盖房子的。其于2011年冬天一直找王某协调处理房子的事,没有找到,其才将房子全部都拆除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滕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对象翟某都在侍庄供销社上班,住在供销社院内宿舍,后供销社倒闭,其自己做农资生意。供销社欠其工资款和押金,后经法院处理将供销社大门南西头三间宿舍判给其家,和这三间连在一起还有六间宿舍,这六间其中一间是其家以前住过的宿舍,三间是侍宇国的,另外两间是朱占堂住的。大约两年前,其家准备在供销社院内大门南位置盖房,翟某和侍宇国谈好给三万块钱,他把住的三间宿舍让出来了。翟某又拿靠河边的两间办公室房子和朱占堂调换,朱占堂就搬出来了。然后翟某找了工人、机械把大门南九间房子推了,其家在原址上盖了现在的四层楼房。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从1984年至今在侍庄供销社工作,2001年侍庄供销社欠王某的钱,把部分房子转让给王某。出售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县连社上级部门的同意,后王某自己办理了房产证,共有23间房。后朱某搬到王某南边6间中的2间居住,王某说此房产权是他的,不许朱某买卖和翻建,只许居住。大约2012年5月份,翟某和滕某找朱某换房,朱某说房子是王某的,最好找王某换。后朱某换房居住,具体写什么协议其不知道。2012年7月一天下午,其回家看到翟某和滕某指挥挖掘机推房屋,侍宇辉说这6间房的产权证是王某的,要找到王某才行,当场有侍宇炯、徐某甲等人,后房子被推掉了。3、证人侍宇辉的证言,证明:其在侍庄供销社居住,供销社欠王某钱把部分房子转让给王某,后王某办理了房产证,共23间房子。2012年夏天一天下午,其看到翟某和滕某指挥推房屋,其说这6间房的产权证是王某的,不能推,要找到王某才行。滕某说你有产权证就拿出来,没有你就滚开。翟某和滕某强行拆了王某的6间房。当场有孙某、侍宇炯、徐某甲等人。4、证人侍云兵的证言,证明:其在灌云县侍庄供销社门口居住。2012年夏天一天下午,其看到翟某和滕某指挥推房屋,侍宇辉说这6间房的产权证是王某的,你们不能推。翟某和滕某强行拆了王某的6间房,当场有孙某、侍宇炯、徐某甲等人。推了之后又盖了楼。5、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其从1984年至今在侍庄供销社工作,2001年侍庄供销社欠王某的钱,把部分房子转让给王某,出售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县连社上级部门的同意,后王某自己办理了房产证,共有23间房。后朱某搬到王某南边6间中的2间居住,王某说此房产权是他的,不许朱某买卖和翻建,只许居住。大约2012年5月份,翟某和滕某找朱某换房,后朱某换房居住,朱某无权对房子交易。6、证人侍宇炯的证言,证明:其在侍庄供销社居住,侍庄供销社欠王某钱没有钱还,把部分房子转让给王某,后王某自己办理了房产证。朱某原住北边王某的房子,后经商量搬到王某南边6间中的2间居住,王某说此房产权是他的,不许朱某买卖和翻建,只许居住。大约2012年夏天一天下午,其看见翟某和滕某指挥推房屋,有人说这6间房的产权是王某的,你们不能推。翟某和滕某强行拆了王某的6间房,后又盖了楼。7、证人侍天山的证言,证明:其在侍庄供销社居住,侍庄供销社欠王某钱没有还,把供销社部分房子转让给王某,后王某自己办理了房产证。后朱某搬到王某南边6间中的2间居住,王某说此房产权是他的,不许朱某买卖和翻建,只许居住。翟某和滕某知道是王某房子,供销社代表有翟某签字同意卖的。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翟某家属滕某以前和其一起在侍庄供销社上班。其现在住的这两间平房是属于侍庄乡供销社家属区。大约2005或2006年时,王某用他在供销社的两间平房(就是其换给翟某的那两间)换了其当时在供销社住的两间平房,并且补了其1000元。在2012年前后,翟某用他的两间平房换了其当时住的两间平房,有协议。9、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6、7月份一天下午1点多钟,其在侍庄老供销社家中午休,听见外面有嘈杂声,其看见翟某夫妻俩带一台推土机正在推房子,有几个邻居站那,后看见王某那排房子被推到了,翟某夫妻在原址上盖房子的。10、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2年6、7月份一天下午1点多钟,其在侍庄老供销社其父亲马玉龙家,听见外面有嘈杂声伴着机器声,其看见供销社门南围不少人,翟某夫妻俩带一台推土机正在推房子,当天下午其听侍宇辉说推的房子是王某买的。11、证人侍云兵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点多钟,其在侍庄供销社门口家中,听见外面嘈杂声,看见供销社院内路南围不少人,翟某夫妻俩带一台挖掘机在推房子。侍宇辉说:“这房子是王某的,他有房产证,你不能动”。滕利平说:“不碍你事”。下午其再过去看时那排房子已经被推倒了,后翟某夫妻俩就在原址盖房子的。12、证人潘某证言,证明:其对象侍宇国在侍庄乡供销社工作,占了供销社三间房子。2012年,和翟某谈好给其家三万块钱,占用的房子和其家就没有关系了。1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大约三、四年前一天下午,孙千海让其调台挖掘机用,说侍庄供销社有几间房子要拆,其让一驾驶员把挖掘机开到侍庄供销社,后驾驶员说推了房子。(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01年其在侍庄乡供销社工作,其借了7万块钱给供销社,供销社没有钱还,就把房子转让给其。2002年侍庄供销社倒了,其就到外地打工,偶尔回来一次。2013年5月份,朋友侍宇辉告诉其房子被人拆了,其回家发现其家房子已被人拆了,而且还在原来地上盖了一幢楼房,这个楼房是和翟某的门面房连在一起的。后联系翟某家人,他们说房子是翟某的。(四)鉴定意见,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房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房屋价格为450元/平方米。(五)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翟某于1972年2月11日出生。2、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翟某主动到灌云县侍庄派出所投案。4、侍庄供销社申请转让部分房屋报告,证明:侍庄供销社因欠王某钱,于2000年10月11日向灌云县社党委申请将23间房屋转让给王某,灌云县社于2001年1月10日同意此报告。5、王某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房产分户平面图,证明:王某于2001年2月19日领到23间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1001314,总建筑面积427.51㎡,其中南边6间建筑面积为100.47㎡。6、王某与侍庄供销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侍庄供销社将427.51平米的房屋卖给王某。7、翟某房产所有权证,证明:翟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1439,建筑面积为54.03㎡8、灌云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01年4月,灌云县人民法院依据翟某诉侍庄供销社欠款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调解书,请灌云县房产管理处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9、灌云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01年4月9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依据翟某诉侍庄供销社欠款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调解书,请灌云县国土局协助办理侍庄供销社院内中心路南侧北数第一排西1.2.3号三间平房的土地使用权手续。10、翟某与朱某换房协议,证明:2012年5月6日,翟某与朱某就互换两间宿舍达成协议。11、王某字据复印件,证明:王某将南屋2间房屋给朱占堂居住,终身使用。12、侍庄供销社职工代表会议记录,证明:侍庄供销社职工代表同意将供销社部分房屋抵押给王某,翟某作为职工代表之一签名。13、灌云县公安局侍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翟某检举的相关问题正在调查中。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翟某与侍宇国签订的协议,证明2012年3月24日,翟某以3万元购买侍宇国位于侍庄供销社内翟某后面的房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翟某提出: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是孙千海签的,与其没有关系。经核实,孙千海陈述是其签“翟某”的名字,房屋是其购买、拆除的。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该份证据,本庭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翟某提出“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出入。其中有3间房屋是孙千海购买推倒的,和其没有关系”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故意毁坏被害人6间房屋造成财产损失45211.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推倒的王某持有产权证的6间房屋中,其中3间系从侍宇国处购买,购买房屋协议上“翟某”不是被告人翟某所签,推倒该房屋的挖掘机是孙千海雇佣。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推倒此3间房屋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人翟某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翟某提出“有2间是其用购买李超有房产权的房屋与朱占堂调换,不应在指控范围;还有1间是其宿舍”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错误。有2间是翟某用购买李超的房屋与朱占堂置换,此两间房屋的拆除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剩余一间是翟某宿舍,翟某不知该房屋由王某取得,对该房屋拆除并建房,翟某具有侵占的故意,不是故意毁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某与无权处理房屋的人调换房屋并毁坏,其行为侵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被告人翟某在承担民事责任时,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将另不属于其的房屋毁坏后建房,是对房屋下的土地非法占有,而不是对房屋的占有。故被告人翟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翟某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翟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故不构成立功。本院对被告人翟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主观上没有故意毁坏被害人房屋的故意,是过失拆除行为,不具有本罪目的和动机,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某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但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二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故意毁坏的6间房屋中,其中有3间房屋认定系被告人翟某毁坏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翟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卉岚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广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20211401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灌云县侍庄乡侍庄街。户籍所在地灌云县下车镇白蚬村小东庄320-1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决定将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24日决定将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李克卫、被害人王建春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莉、包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翟某为盖新房,擅自雇佣挖掘机将灌云县侍庄乡侍庄供销社院内南边9间房屋推倒,其中包括面积为100.47平方米、产权属于王建春的6间房屋,后翟某在原址上盖起四层新房。王建春被毁损房屋每平方价值人民币4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5211.5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翟某的供述、被害人王建春的陈述、证人滕丽平、孙玉山、侍宇辉、朱建堂、侍云兵、徐恒涛、徐恒维、马丽、潘树红、侍天山、杨平峰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辩称: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出入。其中有3间房屋是孙千海购买推倒的,和其没有关系;有2间是其用购买李超有房产权的房屋与朱占堂调换,不应在指控范围;还有一间是其宿舍。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节。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故意毁坏被害人6间房屋造成财产损失45211.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其中3间是孙千海购买拆除,有2间是翟某用购买李超的房屋与朱占堂置换,此两间房屋的拆除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剩余一间是翟某宿舍,翟某不知该房屋由王建春取得,对该房屋拆除并建房,翟某具有侵占的故意,不是故意毁坏。2、被告人翟某主观上没有故意毁坏被害人房屋的故意,是过失拆除行为,不具有本罪目的和动机,不构成本罪。请法庭查明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翟某为建造新房,擅自雇佣挖掘机,将灌云县侍庄乡侍庄供销社院内南边6间房屋推倒。在被推倒的房屋中,其中3间系翟某所有,另外3间房屋面积为50.235平方米,系王建春持有产权证。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价格鉴定,王建春被毁损房屋每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50元。3间房屋共计价值人民币22605.75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一天下午,其找挖掘机将侍庄乡老供销社大门南边九间宿舍推倒,在上边盖了一幢四层楼房,西边三间是其本人的,东边两间是朱占堂换给其的,中间三间是从侍宇国处买的,挨着其三间房的一间是其在供销社的寝室。朱占堂的房子是王建春给的,当时有协议。包括空地在内的所有地都是属于原供销社的,但是供销社倒了,地没有人要,其就拿来盖房子的。其于2011年冬天一直找王建春协调处理房子的事,没有找到,其才将房子全部都拆除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滕丽平的证言,证明:其和对象翟某都在侍庄供销社上班,住在供销社院内宿舍,后供销社倒闭,其自己做农资生意。供销社欠其工资款和押金,后经法院处理将供销社大门南西头三间宿舍判给其家,和这三间连在一起还有六间宿舍,这六间其中一间是其家以前住过的宿舍,三间是侍宇国的,另外两间是朱占堂住的。大约两年前,其家准备在供销社院内大门南位置盖房,翟某和侍宇国谈好给三万块钱,他把住的三间宿舍让出来了。翟某又拿靠河边的两间办公室房子和朱占堂调换,朱占堂就搬出来了。然后翟某找了工人、机械把大门南九间房子推了,其家在原址上盖了现在的四层楼房。2、证人孙玉山的证言,证明:其从1984年至今在侍庄供销社工作,2001年侍庄供销社欠王建春的钱,把部分房子转让给王建春。出售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县连社上级部门的同意,后王建春自己办理了房产证,共有23间房。后朱建堂搬到王建春南边6间中的2间居住,王建春说此房产权是他的,不许朱建堂买卖和翻建,只许居住。大约2012年5月份,翟某和滕丽平找朱建堂换房,朱建堂说房子是王建春的,最好找王建春换。后朱建堂换房居住,具体写什么协议其不知道。2012年7月一天下午,其回家看到翟某和滕丽平指挥挖掘机推房屋,侍宇辉说这6间房的产权证是王建春的,要找到王建春才行,当场有侍宇炯、徐恒涛等人,后房子被推掉了。3、证人侍宇辉的证言,证明:其在侍庄供销社居住,供销社欠王建春钱把部分房子转让给王建春,后王建春办理了房产证,共23间房子。2012年夏天一天下午,其看到翟某和滕丽平指挥推房屋,其说这6间房的产权证是王建春的,不能推,要找到王建春才行。滕丽平说你有产权证就拿出来,没有你就滚开。翟某和滕丽平强行拆了王建春的6间房。当场有孙玉山、侍宇炯、徐恒涛等人。4、证人侍云兵的证言,证明:其在灌云县侍庄供销社门口居住。2012年夏天一天下午,其看到翟某和滕丽平指挥推房屋,侍宇辉说这6间房的产权证是王建春的,你们不能推。翟某和滕丽平强行拆了王建春的6间房,当场有孙玉山、侍宇炯、徐恒涛等人。推了之后又盖了楼。5、证人徐恒涛证言,证明:其从1984年至今在侍庄供销社工作,2001年侍庄供销社欠王建春的钱,把部分房子转让给王建春,出售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县连社上级部门的同意,后王建春自己办理了房产证,共有23间房。后朱建堂搬到王建春南边6间中的2间居住,王建春说此房产权是他的,不许朱建堂买卖和翻建,只许居住。大约2012年5月份,翟某和滕丽平找朱建堂换房,后朱建堂换房居住,朱建堂无权对房子交易。6、证人侍宇炯的证言,证明:其在侍庄供销社居住,侍庄供销社欠王建春钱没有钱还,把部分房子转让给王建春,后王建春自己办理了房产证。朱建堂原住北边王建春的房子,后经商量搬到王建春南边6间中的2间居住,王建春说此房产权是他的,不许朱建堂买卖和翻建,只许居住。大约2012年夏天一天下午,其看见翟某和滕丽平指挥推房屋,有人说这6间房的产权是王建春的,你们不能推。翟某和滕丽平强行拆了王建春的6间房,后又盖了楼。7、证人侍天山的证言,证明:其在侍庄供销社居住,侍庄供销社欠王建春钱没有还,把供销社部分房子转让给王建春,后王建春自己办理了房产证。后朱建堂搬到王建春南边6间中的2间居住,王建春说此房产权是他的,不许朱建堂买卖和翻建,只许居住。翟某和滕丽平知道是王建春房子,供销社代表有翟某签字同意卖的。8、证人朱建堂的证言,证明:翟某家属滕丽平以前和其一起在侍庄供销社上班。其现在住的这两间平房是属于侍庄乡供销社家属区。大约2005或2006年时,王建春用他在供销社的两间平房(就是其换给翟某的那两间)换了其当时在供销社住的两间平房,并且补了其1000元。在2012年前后,翟某用他的两间平房换了其当时住的两间平房,有协议。9、证人徐恒维证言,证明:2012年6、7月份一天下午1点多钟,其在侍庄老供销社家中午休,听见外面有嘈杂声,其看见翟某夫妻俩带一台推土机正在推房子,有几个邻居站那,后看见王建春那排房子被推到了,翟某夫妻在原址上盖房子的。10、证人马丽证言,证明:2012年6、7月份一天下午1点多钟,其在侍庄老供销社其父亲马玉龙家,听见外面有嘈杂声伴着机器声,其看见供销社门南围不少人,翟某夫妻俩带一台推土机正在推房子,当天下午其听侍宇辉说推的房子是王建春买的。11、证人侍云兵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点多钟,其在侍庄供销社门口家中,听见外面嘈杂声,看见供销社院内路南围不少人,翟某夫妻俩带一台挖掘机在推房子。侍宇辉说:“这房子是王建春的,他有房产证,你不能动”。滕利平说:“不碍你事”。下午其再过去看时那排房子已经被推倒了,后翟某夫妻俩就在原址盖房子的。12、证人潘树红证言,证明:其对象侍宇国在侍庄乡供销社工作,占了供销社三间房子。2012年,和翟某谈好给其家三万块钱,占用的房子和其家就没有关系了。13、证人杨平峰证言,证明:大约三、四年前一天下午,孙千海让其调台挖掘机用,说侍庄供销社有几间房子要拆,其让一驾驶员把挖掘机开到侍庄供销社,后驾驶员说推了房子。(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建春陈述,证明:2001年其在侍庄乡供销社工作,其借了7万块钱给供销社,供销社没有钱还,就把房子转让给其。2002年侍庄供销社倒了,其就到外地打工,偶尔回来一次。2013年5月份,朋友侍宇辉告诉其房子被人拆了,其回家发现其家房子已被人拆了,而且还在原来地上盖了一幢楼房,这个楼房是和翟某的门面房连在一起的。后联系翟某家人,他们说房子是翟某的。(四)鉴定意见,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房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房屋价格为450元/平方米。(五)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翟某于1972年2月11日出生。2、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翟某主动到灌云县侍庄派出所投案。4、侍庄供销社申请转让部分房屋报告,证明:侍庄供销社因欠王建春钱,于2000年10月11日向灌云县社党委申请将23间房屋转让给王建春,灌云县社于2001年1月10日同意此报告。5、王建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房产分户平面图,证明:王建春于2001年2月19日领到23间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1001314,总建筑面积427.51㎡,其中南边6间建筑面积为100.47㎡。6、王建春与侍庄供销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侍庄供销社将427.51平米的房屋卖给王建春。7、翟某房产所有权证,证明:翟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1439,建筑面积为54.03㎡8、灌云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01年4月,灌云县人民法院依据翟某诉侍庄供销社欠款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调解书,请灌云县房产管理处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9、灌云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01年4月9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依据翟某诉侍庄供销社欠款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调解书,请灌云县国土局协助办理侍庄供销社院内中心路南侧北数第一排西1.2.3号三间平房的土地使用权手续。10、翟某与朱建堂换房协议,证明:2012年5月6日,翟某与朱建堂就互换两间宿舍达成协议。11、王建春字据复印件,证明:王建春将南屋2间房屋给朱占堂居住,终身使用。12、侍庄供销社职工代表会议记录,证明:侍庄供销社职工代表同意将供销社部分房屋抵押给王建春,翟某作为职工代表之一签名。13、灌云县公安局侍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翟某检举的相关问题正在调查中。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翟某与侍宇国签订的协议,证明2012年3月24日,翟某以3万元购买侍宇国位于侍庄供销社内翟某后面的房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翟某提出: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是孙千海签的,与其没有关系。经核实,孙千海陈述是其签“翟某”的名字,房屋是其购买、拆除的。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该份证据,本庭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翟某提出“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出入。其中有3间房屋是孙千海购买推倒的,和其没有关系”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故意毁坏被害人6间房屋造成财产损失45211.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推倒的王建春持有产权证的6间房屋中,其中3间系从侍宇国处购买,购买房屋协议上“翟某”不是被告人翟某所签,推倒该房屋的挖掘机是孙千海雇佣。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推倒此3间房屋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人翟某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翟某提出“有2间是其用购买李超有房产权的房屋与朱占堂调换,不应在指控范围;还有1间是其宿舍”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错误。有2间是翟某用购买李超的房屋与朱占堂置换,此两间房屋的拆除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剩余一间是翟某宿舍,翟某不知该房屋由王建春取得,对该房屋拆除并建房,翟某具有侵占的故意,不是故意毁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某与无权处理房屋的人调换房屋并毁坏,其行为侵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被告人翟某在承担民事责任时,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将另不属于其的房屋毁坏后建房,是对房屋下的土地非法占有,而不是对房屋的占有。故被告人翟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翟某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翟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故不构成立功。本院对被告人翟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主观上没有故意毁坏被害人房屋的故意,是过失拆除行为,不具有本罪目的和动机,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某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但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二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故意毁坏的6间房屋中,其中有3间房屋认定系被告人翟某毁坏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翟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卉岚人民陪审员孙千祝人民陪审员侍天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孙广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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