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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利川市林家村闲逛时,乘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放在自行车三脚架上包内的一部“红米”牌手机盗走。经利川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13元。2、2015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林家村闲逛时,见一家私房的门没有关,便潜入屋内,因察觉楼上有人且一楼无有价值的财物而未得逞。3、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林家村一组8号被害人王某,将王某甲放入人力三轮车货箱里的一小布钱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4、2015年9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窜至林家村一组26号被害人何某家,将何某放在幼儿推车里的红色手提包内的100多元现金盗走。5、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窜至林家村一组28号私房内,将被害人蒋某放于二楼客厅的钱包内的150元现金盗走。盗窃现金后,被告人王某潜入卧室抚摸被害人蒋某的腿部,蒋某惊醒后呼救,王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