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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刑初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邵东县“金丹集团”附近,以140元钱的价格从一个叫“八一”(未查明真实身份)的男子处购买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0.28克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26克。后被告人莫某某在邵东县“爱迪达”网吧附近将上述毒品卖给了吸毒人员申某,得赃款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清。)二、对邵东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莫某某的违法所得150元及0.54克毒品予以没收,由邵东县公安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