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18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徐浩军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徐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8958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被执行人徐浩军,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我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72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徐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清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该房产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72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海审判员 顾 勤审判员 黄为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