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5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邢东花与于佩佩、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东花,于佩佩,李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5371号原告邢东花,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于佩佩,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爱民,男,成年,汉族。原告邢东花与被告于佩佩、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东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佩佩、李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于佩佩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李爱民系保证人。后其多次向于佩佩催要,于佩佩拒不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于佩佩、李爱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月25日,于佩佩出具的借条一张,李爱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下方签名,证明被告于佩佩向其借款的时间、数额及李爱民系保证人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于佩佩、李爱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于佩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邢东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2000元,按月付息。借款人:于佩佩。被告李爱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下方签字捺印。借款至今,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佩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的事实,有2015年1月25日于佩佩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于佩佩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爱民系借款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爱民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佩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东花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爱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