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自玉与朱自玉、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自玉,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19号原告(被告)朱自玉,现无业。委托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原告)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元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瞿诗忠,湖北诚���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体育路赵家沟**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田伟丽,该厂综合管理部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刘乾权,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朱自玉诉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东风设备制造厂)、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卓公司)劳动争议及原告柏卓公司诉被告朱自玉、东风设备制造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朱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涛,被告(原告)柏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诗忠、被告东风设备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田伟丽、刘乾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朱自玉诉称,我对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十劳人仲(2015)裁字第516号裁决书中第五条不服,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及《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我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因工资不透明原因,我只知晓个人工资情况,签合同时约定每月工资为1200元加岗位津贴(合同当时只让我签了名字,里面其他内容为柏卓公司后补加上去),但每月实发工资为1000元(余下的钱约定年底一次性发放),后经被告工资公开透明后,我发现工资存在被克扣���情况,且连十堰市最低工资标准都未达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柏卓公司支付我十三年的经济补偿金27776元;2、被告赔偿我两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共计55552元;补发两年的加班费共21864元;补发自2013年开始每月扣发的百分之十工资共2400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136.6元;补发解除劳动合同当月工资2136.6元,未主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罚赔偿金82328元;3、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原告)柏卓公司辩称,原告朱自玉的诉讼请求中加罚赔偿金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朱自玉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4月1日,期限为2年,2015年4月1日到期后又续签了2年,合同约定,原告朱自玉的劳动报酬是每月1000元。原告朱自玉此前在卓���劳务公司工作,支付原告朱自玉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以我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准。原告朱自玉是2015年6月5日自行离开劳动岗位,后领取了失业救济金,所以其社会保险费用缴不进去,经过双方协商,2015年7月3日我公司支付朱自玉10638.25元,并为其缴纳了2015年5月和6月份的社保。2015年7月7日我公司在十堰晚报登公告要求朱自玉到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可是朱自玉一直没有去办理。朱自玉加班很少,2015年5月份加班了3天,支付了100元。其工资每月都是按时发放,不存在克扣工资。我公司认为仲裁委的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无须支付朱自玉经济补偿金13260元,无须支付其额外一个月工资1020元无须支付其双休日加班费8816.6元。被告东风设备制造厂辩称,1、原告朱自玉变更的诉讼请求中的部分事项未经过劳动仲裁,没有依据;2、我厂与��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加班费、补发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3、我厂与柏卓公司是业务外包关系,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用工单位,原告朱自玉不属于公司管理;4、原告朱自玉的请求超过了1年仲裁时效;我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朱自玉对我厂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朱自玉辩称,柏卓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自玉于2002年8月进入东风设备制造厂从事机械加工工作,2004年开始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4月1日朱自玉与柏卓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后,继续被派遣至东风设备制造厂从事保洁工作,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朱自玉每月工资为1000元。柏卓公司为朱自玉缴纳了2015年5、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朱自玉自2015年6月5日起未再到派遣岗位上班。2015年7月3日柏卓公司支付朱自玉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保补偿款及失业金10638.25元。2015年7月7日,柏卓公司在十堰晚报刊登公告,要求朱自玉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朱自玉则于2015年7月8日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十劳人仲(2015)裁字第516号裁决书,内容为:一、柏卓公司支付朱自玉经济补偿金13260元;二、柏卓公司支付朱自玉额外一个月工资1020元;三、柏卓公司支付朱自玉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8816.6元(1020元÷21.75天×94天×2);四、东风设备制造厂对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朱自玉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朱自玉、柏卓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另查明,东风设备制造厂将保洁业务先后外包给多个劳务公司,朱自玉的劳动���系也随之转入承包保洁业务的劳务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朱自玉提交的设备操作证、通行证、工资卡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十劳人仲(2015)裁字第516号裁决书一份;被告柏卓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二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存根、工资表、2015年7月7日十堰晚报A13版公告,2015年7月3日朱自玉领款凭据;被告东风设备制造厂提交的《保洁业务外包协议》四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朱自玉与柏卓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东风设备制造厂工作,东风设备制造厂为其用工单位,各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双倍赔偿金、加罚赔偿金问题。朱自玉自2002年8月起在东风设备制造厂工作,自2015年7月与柏卓公���解除劳动关系止,共计1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东风设备制造厂、柏卓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朱自玉曾领取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柏卓公司应支付朱自玉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即13260元(1020元×13年)。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朱自玉于2015年6月5日后未再上岗,柏卓公司亦于2015年7月7日公告解除与朱自玉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由此可以认定,柏卓公司并非违法解除与朱自玉的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朱自玉的双倍赔偿金及加罚赔偿金。朱自玉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7776元过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支付加班费问题。朱自玉主张支付二年双休日的加班费,但其提交的加班证明与柏卓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相互矛盾,由于东风设备制造厂认可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加班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朱自玉的加班费用应在一年内主张,故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加班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自玉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加班费用应为:9754.5元(1020元/月÷21.75天/月×104天×200%),朱自玉要求支付加班费2186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扣发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提前支付一个月工资问题。2013年9月起十堰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本案柏卓公司支付朱自玉每月工资10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差额,即420元(20元/月×21个月)。朱自玉要求按每月1200元补足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自玉于2015年6月5日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合同虽然没有到期,但由于柏卓公司未给朱自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朱自玉可以解除与柏卓公司的劳动合同。本案的情形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柏卓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东风设备制造厂的责任问题。东风设备制造厂与柏卓公司签订有保洁外包协议,其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定的义务,但该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相关义务,故对朱自玉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自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260元。二、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自玉加班工资9754.5元、差额工资420元,合计10174.5元。三、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对上述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朱自玉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朱自玉和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朱自玉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钟晓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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