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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夏艳福与东莞市长安高正润滑油调配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艳福,东莞市长安高正润滑油调配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艳福,男,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63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安高正润滑油调配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为G3373023-3。经营者:戴一林,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371。委托代理人:张经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艳福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高正润滑油调配厂(以下简称“高正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夏艳福于2004年8月4日入职高正厂担任技工。二、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夏艳福的月平均工资为3748元/月。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夏艳福的工作内容为:树脂调配、现场施工及公司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夏艳福的工作地点为东莞市长安镇,配合运作需要,高正厂会安排夏艳福到国内其他地点工作。四、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高正厂、夏艳福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3日解除。高正厂主张高正厂解除与夏艳福的劳动关系是因为夏艳福在2015年3月11日和3月12日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怠工,经过高正厂的两次警告仍然不予改正,夏艳福的行为严重违反厂规及劳动纪律,高正厂解雇夏艳福是合理合法的。对此高正厂提供了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高正厂厂规、厂规的公示照片、警告书、通知书、人事档案、员工守则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职位申请表、人事档案显示夏艳福以夏海燕的名义入职高正厂,工作部门是树脂施工队;员工守则上有夏海燕的签名确认;员工职务薪资动态表显示夏艳福于2004年8月4日入职高正厂,工作部门是树脂化工部。高正厂厂规第4.8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雇员,经评判教育不改的,应当按情况给予行政处分(警告、再教育、处分、解雇)……b.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第5.2条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有以下情况出现,厂方可以不作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5.2.2雇员严重违反厂规:a不服从厂方合法合理之指示;……n触犯劳动纪律4.8条。”厂规的公示照片显示,厂规张贴在打卡机旁边的公告栏上。警告书两份,其中2015年3月11日的警告书内容为:“夏艳福,工号A123,于2015年3月11日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拒绝去本厂产品的相关生产工作,本厂环氧树脂产品生产是不分部门生产的,加工包装都是同类产品,而且在同一车间工作,夏艳福理应服从工作安排,但是夏艳福本人坚决的拒绝工作,不工作、怠工、罢工这样严重违反厂规中规定的劳动纪律,在此,对夏艳福今天的工作表现作出严重警告,希望你本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过错,给予改正。”2015年3月12日的警告书内容为:“夏艳福,工号A123,3月11日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厂行政部给予了警告,但是,夏艳福仍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而是继续拒绝工作安排,不工作,怠工,已经影响到产品的生产和出货,这样严重违反厂规中规定的劳动纪律,在此,对夏艳福今天的工作表现再次作出严重警告,希望你本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过错,给予改正。”通知书则显示,高正厂因夏艳福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以不合理之理由拒绝工作,厂行政部对其行为发出警告书,但夏艳福仍然继续不工作,连续三天不工作的行为严重违反厂规及劳动纪律,高正厂对夏艳福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从2015年3月13日起执行。夏艳福对于职位申请表和劳动合同均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有看到过高正厂厂规和员工守则,但主张因高正厂没有组织培训,对厂规和员工守则的内容不清楚,并认为高正厂有可能对员工守则随时进行更改。对于警告书,夏艳福表示有收到过两份警告书,但没有细看,也没有签名确认,对其内容不予确认。对于通知书,夏艳福认为内容与解除劳动关系时要求夏艳福签名的那份不一致,之前那份的内容是说夏艳福怠工三天不工作,与夏艳福解除劳动合同,因夏艳福当时不肯签名,故高正厂没有给夏艳福。夏艳福主张2015年3月13日,高正厂以夏艳福怠工为由,解雇夏艳福,夏艳福已完成本职工作,只是拒绝高正厂安排到其他企业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夏艳福提供了解雇书、高正厂及东莞市长安昌科装饰材料贸易部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予以佐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高正厂与东莞市长安昌科装饰材料贸易部的注册地址分别是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江贝大沙墩工业区16号及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江贝大沙墩工业区16号A3。高正厂对夏艳福提交的解雇书、高正厂和东莞市长安昌科装饰材料贸易部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予以确认。但高正厂主张高正厂与东莞市长安昌科装饰材料贸易部是两家关联公司,属于同一投资者,只有一墙之隔,且根据夏艳福的工作性质,夏艳福是有义务接受高正厂的工作派遣安排的,并且提交化学品危险性实验鉴别与分类评估报告拟证明高正厂生产的环氧树脂地板涂料固化剂及环氧树脂地板涂料是安全无毒的。夏艳福认为上述评估报告只能证明高正厂的产品没有毒,但不能证明东莞市长安昌科装饰材料贸易部的产品没有毒。夏艳福表示其并不清楚东莞市长安昌科装饰材料贸易部的产品性质,但因去年有人在东莞市长安昌科装饰材料贸易部做调配工作时昏迷中毒,故不同意高正厂安排夏艳福去东莞市长安昌科装饰材料贸易部做黏胶剂调配的工作。夏艳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莞市长安昌科装饰材料贸易部的工作属于有害有毒的工作环境。夏艳福确认在之前的工作过程中,需要接触到粘胶剂,在施工过程中有时也需要自己带材料去现场调配粘胶剂。五、仲裁情况:夏艳福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高正厂向夏艳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800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高正厂支付夏艳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228元。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高正厂、夏艳福双方确认高正厂已经结清夏艳福2015年3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高正厂厂规、厂规的公示照片、警告书、通知书、人事档案、员工守则、员工职务薪金动态表、化学品危险性实验鉴别与分类评估报告、工资袋、高正厂3月份工作支出记录表、现金支出证明单、高正工资单、解雇书、高正厂及东莞市长安昌科装饰材料贸易部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高正厂、夏艳福双方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正厂是否违法解除与夏艳福的劳动关系?高正厂的厂规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经组织高正厂进行了学习并在厂内进行了公示,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高正厂解除与夏艳福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夏艳福在2015年3月11日、12日两天拒不服从高正厂工作安排的行为是否符合厂规规定的解雇条件。根据高正厂、夏艳福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夏艳福工作内容为:树脂调配、现场施工及公司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夏艳福的工作地点为:东莞市长安镇,配合运作需要,高正厂会安排夏艳福到国内其他地点工作。夏艳福在平时的工作中也要调配粘胶剂。故高正厂将夏艳福调到东莞市长安昌科装饰材料贸易部调配粘胶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夏艳福认为高正厂安排夏艳福到东莞市长安昌科装饰材料贸易部调配粘胶剂属于有毒有害的工作,属于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夏艳福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高正厂的工作安排,经高正厂两次警告仍然不予改正,对高正厂的生产经营和工作安排会带来不利影响,高正厂将此种行为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给予解雇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厂规的规定,故高正厂无需向夏艳福支付任何赔偿金。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高正厂与夏艳福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高正厂无需支付夏艳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228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夏艳福承担。一审宣判后,夏艳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夏艳福于2004年8月4日入职高正厂,至今都不知道其化工原材料名称及其性质。因为都是用数字和字母代替,是刻意隐瞒欺骗。劳动合同中也没有提及所接触化工原料,也没有协商变更劳动合同。2015年3月11日高正厂安排夏艳福去其他单位从事用不明化工原材料,调配粘胶剂胶水,因其作业现场曾发生过人员中毒到底昏迷时间,夏艳福当时身体也不在状态,不愿意变更工作。高正厂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其产品,不能说明原材料没有问题,更不适用另一经营性质完全不同的昌科公司,在册登记与不在册登记的所有化工原材料。夏艳福没有怠工,高正厂以怠工为理由解雇,但是在仲裁的时候却称夏艳福自离,在一审又称夏艳福不服从工作安排。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仲裁裁决,由高正厂支付夏艳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288元。被上诉人高正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夏艳福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夏艳福提交了健康检查表及两张照片。照片是在东莞市长安昌科装饰材料贸易部拍的,证明东莞市长安昌科装饰材料贸易部存在很多有毒有害物品,健康检查表证明夏艳福在职期间患××,高正厂的工作环境气味很大,对身体产生很大的影响。高正厂质证认为健康检查表,检查结果是拟非活动性肺结核,是不确定的结论,且该非活动性肺结核指的是陈旧性的,只能提示患者曾经患过肺结核,后来经过治疗或者自行痊愈,不具有传染性的;两张照片不能证明东莞市长安昌科装饰材料贸易部里面存放油漆、树脂等有害物品,也不能证明夏艳福在东莞市长安昌科装饰材料贸易部施工就必然导致其曾经患非活动性肺结核。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高正厂解除与夏艳福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根据夏艳福提供且高正厂确认的解雇书,高正厂以怠工三天为由解除与夏艳福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陈述可知,怠工三天具体为高正厂安排夏艳福到东莞市长安昌科装饰材料贸易部调配粘胶剂,夏艳福认为高正厂安排夏艳福到东莞市长安昌科装饰材料贸易部调配粘胶剂属于有毒有害的工作而拒绝前往。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高正厂安排夏艳福到东莞市长安昌科装饰材料贸易部调配粘胶剂并无不当。其次,夏艳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正厂安排其前往工作的东莞市长安昌科装饰材料贸易部属于有害有毒的工作环境。若工作环境可能存在有害有毒因素,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工作环境的资料及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向劳动部门寻求协助,而非拒绝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综上,高正厂因夏艳福怠工而解除与夏艳福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夏艳福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艳福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