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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防水工。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9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朱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9时0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201县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13公里605米处时,撞上由西往东步行已经通过道路中心线的张依婷,造成车辆受损、张依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依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违反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依婷步行已经通过道路中心线,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及时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朱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朱某的妻子胡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方在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外再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人民币九万元(含已支付的贰万元丧葬费),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由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索赔,被告方对起诉予以配合;同日,被害人的近亲属收到了被告人朱某的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了一份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束某、裴某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丹阳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监控截图照片,视听资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02)镇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收条,协议书,谅解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立即抢救伤者,且事后已对被害方作出赔偿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朱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朱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剑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浏诚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