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姜孝洋与李秀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孝洋,李秀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孝洋,农民。委托代理人:耿立志,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菪,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文霞,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孝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姜孝洋一家与李秀菪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导致打架,后经报警,2014年8月4日,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姜孝洋抓获,后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姜孝洋故意伤害罪立案。案件双方当事人商定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双方于2014午8月11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17000元,且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刑事及行政责任。原告诉称该赔偿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五份,证据一是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付给被告17000元赔偿金。证据二是赔偿协议草稿,证明签订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证据三是证明一份,证明出具人姜孝华、王某、高国华证明了赔偿协议是在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队签订的。证据四是德州经济开发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在20l5年已经起诉过一次,要求追回不当得利款17000元。证据五是被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的实际医疗费用是3017.52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赔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上有见证人,从协议中看不出胁迫的内容。证据二不能证实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协议。证据三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证据四份,证据一是赔偿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李秀菪被打伤一事签订了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7000元。证据二是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致轻伤。证据三是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经过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后于20l4年8月4日被抓获。证据四是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姜孝洋因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签订的时间来看,原告及家人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受到了胁迫。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鉴定是单方行为,原告对该鉴定不知情,鉴定是无效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抓获经过不是刑警队到赵虎镇抓获的,是原告被骗去的。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从证据四可以看出取保候审是2014年8月11日下达的,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是同一天,原告不赔偿17000元就不放人,反而证明了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受胁迫的。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原告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但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到了胁迫。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给付被告17000元不属不当得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姜孝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7月11日,因被上诉人将玉米种到上诉人父母的宅基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母发生矛盾,两人厮打起来,后打了“110、120”,都住进市中医院,赵虎镇派出所出警,并对双方进行了调查。2014年8月4日德州经济开发区刑警二队出面调解此事,并通知上诉人父母去二队说和,并说被上诉人已付住院费15000元,让其付17000元了结此事,没有同意。后来又把上诉人叫到二队,并强行拘留,不交17000元不放人。2015年8月11日被逼无奈上诉人父母拿了17000元,二队的工作人员出具了协议书,签订地点刑警二队,后又让强行把协议书签订地改为姜庄村,上诉人父母交上17000元后,2015年8月11日把上诉人放出,并让上诉人在放出时间上改为8月7日,后来上诉人的父母去市中医院调查,被上诉人只付医药费3017.52元。在2015年以受胁迫、重大误解起诉返还不当得利17000元,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赵虎镇派出所、刑警二队及证人王某、姜某,法院没有调取并以主体应为上诉人为由驳回,后上诉人起诉,法院“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胁迫,原告证人没有到庭,认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为由又驳回,上诉人提出调查取证,法院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13982.48元,上诉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秀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赵虎镇派出所、开发区刑警二队案件材料、核实证人王某、姜某的证人证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陈述的申请调取证据、核实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姜孝洋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案赔偿款是上诉人姜孝洋将李秀菪打伤、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支付的,至少应当包括对李秀菪被打伤后所发生的实际损失的赔偿,如对医疗费的赔偿,以及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所进行的赔偿。上诉人姜孝洋的行为可能需要承担刑事或行政责任,是否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会影响其责任的承担。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支付赔偿款、减轻自己的刑事或行政责任,系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不构成民法上的“胁迫”。依法打击违法犯罪系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同样不构成民法上的“胁迫”。至于协议的订立地点在何处,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协议取得赔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姜孝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