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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建家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某,孙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414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无业。2009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顾磊,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某,在苏务工人员。2011年10月21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20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孙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虎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素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裴某及其辩护人顾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马某某因之前与赵某有经济纠纷被张某乙扇了耳光,遂于2015年4月27日晚以还钱给赵某为由将其骗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荣华世家商业街,并纠集张某等人持钢叉、砍刀等械具殴打赵某、张某乙等人,期间,被告人裴某、孙某跟随张某等人持钢叉、砖头等工具追击对方,造成赵某、张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乙体表创口长度累计32.1厘米,其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裴某、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赵某、张某乙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宫某、吴某、沈某、张某甲、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孙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某、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均有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裴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裴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裴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裴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裴某明知他人在聚众斗殴,仍主动从他人手中拿取钢叉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裴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裴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结合其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某、原审被告人孙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裴某、原审被告人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