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杜某某(又名杜某某),女,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认识,同年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0年7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原告于2000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杨某甲,2004年7月4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加之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现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在家,原告撤销了起诉。2014年10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召陵区���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长期分居,无法一起生活,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小孩,不管原告起诉多少回被告都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认识,同年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0年7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原告于2000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杨某甲,2004年7月4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和2014年10月9日分别两次起诉被告离婚,第一次撤诉,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儿子杨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女儿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还表示放弃家庭共有财产,子女抚养费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多次起诉离婚,且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儿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双方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杜某某抚养,双方自行负担抚养费。原告放弃家庭共有财产系其本人真实意愿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双方儿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双方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杜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刘群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