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773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农民,群众。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被控聚众斗殴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系蓟县渔阳镇西井峪村李X虎(在逃)经营的“西井峪客栈”雇佣的厨师。李X虎与李X德(在逃)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份左右,因土地承包问题李X德与被害人李三产生矛盾,李X德找到李X涛要求李X涛(已判刑)为其找几个人到蓟县吓唬吓唬人,李X涛后纠集李X彬、孟XX、史XX(均已判刑)及刘X超(未满16周岁)于7月26日,乘坐李X彬驾驶的牌照号为冀J的白色捷达轿车从天津市区赶到蓟县,李X德安排上述五人在李X虎经营的农家院内食宿,席间被告人高提议吃过饭后,带领李X涛等人去被害人李三居住的蓟县马伸桥镇伯王庄村探路。李X涛、李X彬、史XX吃过晚饭后,在李X虎、李X德、高的带领下来到被害人李三居住的马伸桥镇伯王庄村踩点,返回农家院后,高在李X德的指使下,准备了几根木棍。2015年7月27日6时左右,高让孟XX将木棍放在李X彬捷达车的后备箱内,并与李X德带领李X涛、李X彬、孟XX、史XX、刘X超驾车到达被害人李三家门口。李X涛下车后即与李三发生冲突,李三逃跑,李X彬、孟XX、史XX等人亦下车追赶李三。李三在逃跑过程中,打电话向同村人李四求助,后李四赶到现场,持木棍呵斥李X涛等人,李X涛等人随即从汽车后备箱拿出木棍追赶李四,并从现场捡拾砖头砸向李四,致李四被砖头砸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李四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右髋部皮肤挫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四右侧臀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高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李X虎的亲属代表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李三、李四共计人民币50000元,李三、李四对被告人一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李三、李四陈述,证人孙、刘、李一、田、李二证言,同案犯刘X超、李X虎、李X涛、李X彬、孟XX、史XX供述,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及收条一份,电话记录,被告人高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他人纠集下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四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唐树军审 判 员 李英山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