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艳与郝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郝兴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张艳,女,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花园。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兴松,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花园。原告张艳与被告郝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兴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郝兴松因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6日偿还。借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郝兴松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兴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利息5000元,对其余利息保留诉权),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兴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张艳与被告郝兴松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原告张艳已将借款本金120000元交付给被告郝兴松,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郝兴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艳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郝兴松向原告张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艳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到2014年10月26日还清”。当日,原告张艳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2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郝兴松,被告郝兴松在上述取款的凭证上注明“今收到张艳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被告郝兴松至今未向原告张艳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艳向被告郝兴松交付了出借款项120000元,被告郝兴松向原告张艳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对借款金额、还款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张艳与被告郝兴松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郝兴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艳偿还借款本金。对于逾期利息,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其上限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兴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艳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其上限为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公告费人民606元,共计人民币340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郝兴松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国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