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欧阳付全与朱爱民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付全,朱爱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欧阳付全,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三星镇西黄村*组。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民,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汝城县三江口瑶族镇东岭墟**号。2015年8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欧阳付全诉被告朱爱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付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兰滨,被告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付全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将6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的建行账户,用途为用于工程投标。在工程投标完毕后,被告虽通过他人给付了相关报酬给原告,但却未将60万元现金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一直未将60万元现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占有原告的财物不还,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欧阳付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欧阳付全向被告朱爱民账户转账60万元。被告朱爱民辩称:2011-2013年7月份卢湘敏因为生意资金周转向答辩人累积借款100万左右,2013年7月答辩人因需用钱向卢湘敏讨还欠款,2013年8月2日,卢湘敏打电话给答辩人说已转入60万元到答辩人银行账户,答辩人看到银行短信发生款项不是由卢湘敏账号汇入,就询问卢湘敏,卢湘敏回称是借给他人揽储,在别人账户上存了几天,现让他直接汇入答辩人账户归还答辩人欠款,听到卢湘敏的解释后,答辩人便未再过问。在此之后,答辩人又陆续借了一部分钱给卢湘敏。2014年2月份,答辩人接到原告的电话,陈述卢湘敏向他借款汇入答辩人账户归还欠款的事情况,至今卢湘敏尚欠原告20万元,问答辩人是否见到卢湘敏,约答辩人一起找卢湘敏还款。答辩人与原告之前并不认识,原告所述的欠款不是事实,孤立的一张转账凭证不能成为答辩人占有原告财物不还的理由,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爱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卢湘敏的证明。拟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欧阳付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朱爱民的60万元是卢湘敏向欧阳付全借款用于偿还被告朱爱民的欠款的事实,卢湘敏已向欧阳付全写下借据,并已归还。2.借据及转账凭证。拟证明2012年-2013年7月份期间卢湘敏与被告朱爱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卢湘敏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拟证明卢湘敏向原告欧阳付全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朱爱民欠款的事实。4.宋志炎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欧阳付全让宋志炎打电话给被告朱爱民说钱打错了账号,要求被告朱爱民返还,而非被告朱爱民借了原告欧阳付全的钱。5.欧阳付全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欧阳付全2013年8月2日转账60万元给被告朱爱民的经过。原、被告在之前并不认识,原告欧阳付全转账后半年未与被告朱爱民联系过,原告欧阳付全陈述的转账给被告朱爱民投标的事不是事实,该笔款项是卢湘敏向原告欧阳付全所借,卢湘敏给原告欧阳付全出具了借据,并且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欧阳付全是在找不到卢湘敏的情况下才向被告要求还款的。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询问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欧阳付全提供的证据,被告朱爱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朱爱民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卢湘敏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卢湘敏与被告朱爱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爱民提供的证据1、2、3、4、5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与原告欧阳付全当庭陈述内容相印证,足以佐证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法庭辩论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份之前案外人卢湘敏与被告朱爱民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爱民向卢湘敏催讨欠款。2013年8月2日之前,原、被告互不相识。2013年8月2日卢湘敏为偿还被告朱爱民的借款,向原告欧阳付全虚构被告朱爱民进行工程投标,需要向卢湘敏借90万元在一个星期内作周转,中标后朱爱民给付卢湘敏分红,卢湘敏再把本金和分红转给原告欧阳付全的理由,让原告欧阳付全向被告朱爱民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入了60万元,被告朱爱民看到转入户名为原告欧阳付全后,询问了卢湘敏此事,卢湘敏谎称该笔款项系自己的,为帮朋友揽储才显示欧阳付全的账户。一周后,卢湘敏给付了原告欧阳付全3万元,但未归还本金,半个月后,卢湘敏依然未归还60万元本金,原告欧阳付全遂要求卢湘敏就60万元转账款出具了借条。之后,卢湘敏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由于卢湘敏涉及其他经济纠纷,一直未偿还剩余欠款,2014年2月份后原告欧阳付全向被告朱爱民主张债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爱民与原告欧阳付全是否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据此,原告欧阳付全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应具备以下四项要件:一、被告朱爱民受有利益,二、原告欧阳付全受有损失,三、原告欧阳付全受有损失与被告朱爱民受有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朱爱民收到原告欧阳付全转账的60万元,可以认定其获得了60万元的利益,第一项要件成立。在案外人卢湘敏虚构事实让原告欧阳付全向被告朱爱民转账60万元,之后,原告欧阳付全从卢湘敏处取得了3万元的利润,并要求卢湘敏出具了借条,卢湘敏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欧阳付全受有部分损失,第二项要件成立。原告欧阳付全虽有损失但不足60万元,该损失是基于其与卢湘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朱爱民没有关系,并且,卢湘敏与被告朱爱民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卢湘敏的谎辩使被告朱爱民认为受有的60万元是卢湘敏偿还其借款,所受有的60万元为合法债权,第三、四项要件不能成立,因原告欧阳付全请求被告朱爱民返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被告朱爱民返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付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欧阳付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