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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等采伐重点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甲,赵某某乙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刑初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甲,男,1951年7月11日出生。被告人赵某某乙,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甲、赵某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甲、赵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冬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甲、赵某某乙为获取经济利益,携带斧头和手锯到绥阳县温泉镇双河村一小地名叫“天堂”的地方,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树杆直径分别为18厘米和14厘米的疑似红豆杉的林木各一株。然后下成原木,由被告人赵某某甲联系,将该原木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丁书云,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人赵某某甲、赵某某乙各分得500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被伐树木枝叶样本进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甲、赵某某乙非法采伐的两颗林木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甲、赵某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甲、赵某某乙的供述,证人吴长友、赵孝能、陈光龙、丁书云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作案工具及照片,温泉镇林业站出具的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没收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甲、赵某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共同非法采伐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2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案,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二被告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二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甲敏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周 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万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