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邹小军与江苏广接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军,江苏广接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邹小军。委托代理人王吉安,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接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下圩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汝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顺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小军诉被告江苏广接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安,被告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0日被告辞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月×1个月=4000元、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金、给付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双倍工资4000元/月×11个月=44000元。被告管业公司辩称:经济补偿金请求法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经核实原告前一年平均工资为3820元/月;关于补缴社保,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被告限期缴纳或补偿,原告无相应诉权;关于双倍工资,原告2014年8月进单位后,单位于2014年9月10日通知相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主动到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说明单位已经尽到通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2013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7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就经济补偿等协商未果,原告曾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6日,该委作出兴化劳人仲案字[2015]第285号仲裁决定书,终止审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平均工资为382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欠条、银行卡明细查询打印记录、快递回执单,被告提供的通知、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双方在庭审中对原告于2014年8月入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于庭后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6月1日、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在本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2014年1月至7月原告在其处工作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原告于2014年8月入职的事实,原告陈述的之前也在被告处工作,后离职,再于2014年8月重新至被告处工作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虽然于2011年1月、2013年1月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上述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原告重新至被告处工作属于新的用工行为,其主张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已经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己未签无事实依据,以双方之前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抗辩不予支付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故二倍工资为3820元/月×11月=4202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了快递单,用以证明已经书面通知被告并说明了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仅凭快递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故原告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原告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再者,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不再让原告工作,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此时已经解除,原告即使于2015年8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也显然为应对诉讼而为,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亦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广接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小军二倍工资42020元。二、驳回原告邹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广接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