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丽娜与王晓霞、张荣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娜,王晓霞,张荣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24号原告:周丽娜,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霞,女,1976年1月4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张荣胜,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铁矿4K路46号。法定代表人:刘德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周丽娜诉被告王晓霞、张荣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独任,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被告张晓霞、张荣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乘被告王晓霞出租车外出办事,行至凤城市爱阳镇凤煤社区卫生所门前路段,被被告张荣胜驾驶的辽EB4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50.61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4234.56元、误工费2308.15元、交通费7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荣胜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我垫付了10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余下要求返还。被告王晓霞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我垫付了20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余下部分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荣胜驾驶辽EB42**轻型普通货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凤城市爱阳镇凤煤社区卫生所门前路段,因超速行驶,刹车时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驶入南侧路口的被告王晓霞驾驶的正三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周丽娜及案外人孙美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凤城市爱阳中心卫生院检查,支付医疗费627.11元,后转入凤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医疗费5497.35元。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脑震荡、眼损伤、髋关节扭伤,后于2015年4月27日到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检查费、住院费11226.15元,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右上臂及右股软组织挫伤,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周丽娜为农村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朱万祥护理,朱万祥为农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荣胜为原告垫付1000元;被告王晓霞垫付2000元。2015年5月8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字(2015)第01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荣胜驾驶辽EB42**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王晓霞驾驶的正三轮电动摩托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丽娜及案外人孙美玲无事故责任。被告张荣胜驾驶辽EB4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籍底卡、出院诊断、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保险单抄件、公安局卷宗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荣胜驾驶辽EB42**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王晓霞驾驶的正三轮电动摩托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荣胜、王晓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丽娜及案外人孙美玲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辽EB42**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荣胜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张荣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荣胜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晓霞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明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侵权诉讼,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乘客或托运人,既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诉法院应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同时提出上述两种请求的,应当判决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运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晓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事故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350.61元(医药费收据)、伙食补助费660元(44天×15元)、误工费2059.72元(12962元÷365天×58天)、护理费4234.56元【35128元(居民服务业)÷365天×44天】、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24504.89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案外人孙美玲合理损失为8977.83元(其中:医疗费7578.68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195.15元、交通费24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89.19元{10000元÷(17350.61元+660元+7578.68元+180元)×(17350.61元+66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59.72元、护理费4234.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94.28元,共计13483.47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余款11021.42元,由被告张荣胜按事故责任50%承担,即5510.71元。扣除其已垫付1000元,被告张荣胜应赔偿原告4510.71元;被告王晓霞应赔偿原告5510.71元,因其已垫付2000元,被告王晓霞应赔偿原告3510.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丽娜经济损失13483.47元;二、被告张荣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丽娜4510.71元;三、被告王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丽娜3510.71元;四、驳回原告周丽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张荣胜承担100元,被告王晓霞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