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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惠芬与芦洪云、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惠芬,芦洪云,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芬,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范唯,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洪云,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9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李惠芬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惠芬与芦洪云、李某某母子系上下楼邻居关系,李惠芬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丰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而芦洪云、李某某居住在楼下的501室。两家人曾因芦洪云、李某某家养狗一事发生过矛盾,多年来一直未化解,双方均对彼此心存芥蒂。2014年9月27日,李惠芬与女儿陶晓丽又因生活琐事与芦洪云、李某某在两家居住的五、六楼楼梯处发生肢体冲突,芦洪云持械与其子李某某共同殴打李惠芬与李惠芬女儿陶晓丽并致两人受伤。冲突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李惠芬先后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华山医院以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73元(含外购药170元)。经李惠芬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惠芬伤残等级与休息期、营养期以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李惠芬遭外力作用致左额顶部皮肤挫裂伤,右拇指掌指关节处皮肤裂创,双眼软组织挫伤,视神经损伤等,双眼视力未见明显损害。现右拇指掌指关节处裂创瘢痕愈合,右拇指掌指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20日。因李惠芬已病退在家,故休息期不宜评定。为进行前述鉴定,李惠芬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5年7月,李惠芬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芦洪云和李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11,07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843.35元、交通费1,143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李某某事发时系未成年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已成年。2、为治疗伤情和鉴定需要,李惠芬搭乘出租车在其住处与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间往返共计12次。3、李惠芬女儿陶晓丽为陪同李惠芬就医,共误工3天,产生误工损失523.35元。4、为进行本次以及李惠芬女儿陶晓丽的健康权诉讼,李惠芬共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审审理中,芦洪云表示,因其子李某某事发时未成年且其目前无任何经济能力,故其愿意独自承担李某某在本案中可能承担的一切赔偿责任,无需李某某或某某的父亲承担。李惠芬表示,鉴于芦洪云的前述表态,亦仅请求由芦洪云承担在本案中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作为民事赔偿案件,首先可以确定芦洪云和李某某的行为与李惠芬的伤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法律性质上讲,本次纠纷系芦洪云、李某某对李惠芬的共同侵权所致。同时,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表态,确定本案中相应的侵权责任均由芦洪云承担。关于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与性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在本案所涉肢体冲突中,芦洪云、李某某存在主动挑起肢体冲突并持械暴力攻击李惠芬的行为,但考虑到双方之间的矛盾由来已久以及李惠芬本人对冲突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等因素,依法确定由双方按照30%、70%的比例承担李惠芬的相应损失。关于合理损失的赔偿范围,核实如下:1、关于医疗费,双方均认可金额为11,073元(含外购药170元),予以认定。2、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司法实践中2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予以确定。3、关于护理费,鉴于芦洪云已认可李惠芬另行请求的5天护工费300元和李惠芬女儿陶晓丽陪同李惠芬就医3天所产生的523.35元误工损失,故李惠芬的全部护理费除前述823.35元外,其余护理费应根据目前护工市场60元/天的收费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120天再扣除前述8天后予以确定。4、关于交通费,根据李惠芬治疗次数及李惠芬伤情,酌定为500元。5、关于鉴定费,系本案必要的花费,故予以认定。6、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李惠芬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故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在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司法实践后,酌定为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芦洪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惠芬医疗费11,07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43.3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3,516.35元的70%,即16,461.45元;二、芦洪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惠芬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诉人李惠芬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纠纷由两被上诉人挑衅、谩骂引起,纠纷中两被上诉人持器械殴打自己和女儿,造成严重后果。对此,自己并无过错,芦洪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并无异议。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芦洪云和李某某共同辩称,本案纠纷因李惠芬主动挑衅而起,李惠芬和女儿用脸盆将水倒在自己门口,还进行谩骂,因无法忍受才殴打了对方,对此李惠芬也存有过错,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李惠芬在纠纷中受伤,而双方家庭长期存在矛盾,纠纷中双方先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芦洪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现李惠芬上诉以自己在纠纷中并无过错为由要求芦洪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事实和相关证据核定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合理,且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惠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