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冯殿山与戚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殿山,戚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661号原告:冯殿山。被告:戚云龙。原告冯殿山诉被告戚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冯殿山与被告戚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我经段世江介绍购买被告的旧的凌志牌轿车,约定价格2.7万元。2014年7月30日,我与段世江到被告处交款提车,被告要求先交款,再看车。我把车款2.7万元通过段世江当面交给被告,当我看车时发现该车未经年检且还存在其他毛病,被告要求年检后再给我车。但到现在也没给我车,而且该车还让被告抵偿给别人了。我现在不买被告的车了,要求被告返还我的购车款2.7万元并赔偿我的损失1.4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与段世江来我这里买车时事实,但我的车是段世江买的,车钱我也是从段世江手中接的,我与原告没有关系。该车年检后让我抵债给别人了。我欠段世江的钱,不欠原告的钱。我不同意向原告退还购车款及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经案外人段世江介绍购买被告所有的二手凌志牌轿车,双方约定价格人民币2.7万元。2014年7月30日,段世江带原告到被告处提车,因案涉轿车欠维修费尚在修配厂,被告表示先交购车款,其到维修厂交付提车后再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遂将购车款2.7万元经段世江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时,原告发现所购车辆未经年检,被告同意年检后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后来被告又将案涉车辆抵债给他人,无法交付车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2.7万元并赔偿损失1.41万元。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中长派出所民警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买卖二手轿车达��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购车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按约定交付所购车辆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所购车辆且将所购车辆抵债给他人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及案外人段世江的笔录已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所交付的购车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7万元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告未交付所购车辆所产生的损失之诉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殿山购车款人民币2.7万元;二、驳回原告冯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戚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