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庆市宜秀区,户籍地安庆市宜秀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0时,被告人宋某驾驶轿车至双井街时,与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蔡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林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宋某逃逸,后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0.8mg/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鉴定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许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提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0时,被告人宋某驾驶皖HF99**号轿车沿安庆市宣家花园街由东向西右转驶入双井街时,与蔡某某驾驶的皖H924**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蔡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林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宋某逃逸,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0.8mg/ml,属醉酒驾驶。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蔡某某、林某达成赔偿数额为82421.51元的调解协议(包含前期已赔付的72421.51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宋某表示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部门对宋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宋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鉴定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归案经过证明、证人蔡某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祁 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