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罗铁球与赵建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铁球,赵建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657号原告罗铁球,男。被告赵建成,男。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铁球诉被告赵建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湘宁、刘一兵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铁球,被告赵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铁球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诉王某明、王某波父子,要求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承包款一案,经湘潭县人民法院(2006)潭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波支付原、被告款项合计188730元,因原、被告在企业出资数额相同,故原告在该款中应分得94365元。不久,王某明又以退伙结算为由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06)潭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被告赵建成购买王某明在砖厂的所有股份,并自愿承担王某波应履行的支付承包款义务,另支付332800元给王某明。综合前述两份诉讼文书,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43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成辩称: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反而原告应当另行支付被告50000余元。具体理由如下:理由一,综合(2006)潭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潭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4365元。但原、被告合伙经营砖厂期间,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或者由原告个人偿还的债务,多数由被告一人偿还,被告代原告偿还王生桃7161元、黎学成5766元,徐某25104元,以上合计38031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从94365元中予以扣减;理由二,(2006)潭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原告收取了被告10000元现金,该笔款项亦应当从原告请求的94365元中予以扣减;理由三,原告在起诉被告合伙结算纠纷一案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在湘潭市某华业磷肥有限公司价值115000元的磷肥,但该案判决却仅仅支持原告16300元。判决后原告没有及时请求解除查封,不久湘潭市某华业磷肥有限公司倒闭,导致被告价值115000元的货物无法收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就财产保全错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罗铁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7)潭民二初字88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4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10000元棚子钱的事实;2、股金分红认证书,拟证明原、被告股金和分红是一致的事实;3、(2006)潭民一初字467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起诉王某波、王某明应支付原、被告共计179730元,另外诉讼费9000元,合计188730元,原告应有94365元;4、(2006)潭民二初字220号调解书,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合伙人王某明的股份,其中调解书中被告自愿承担王某明所欠三个案子的款项。5、2007年7月9日执行庭的执行笔录,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款项的事实。6、(2007)潭民二初字261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欠徐某的钱不需要被告偿还。被告赵建成对原告罗铁球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书并未写明原告口中的10000元是棚子钱;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主文的第二条是讲三案中应由王某明、王某波履行的义务,被告赵建成自愿承担,而不是原告部分也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徐某对原告的债权是经生效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且并非被告主动帮原告还款,而是徐某在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扣除了原告应履行的债务。被告赵建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6)潭民二初字第220号调解书、湘潭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欠王生桃21485元,欠黎学成17300元,前述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二。但前述债务全由被告一人偿清,即被告代原告偿还王桃生7161元、偿还黎学成5766元;2、(2007)潭民二初字第261号、徐某的代理人向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个人应偿还徐某的14000元,及原、被告二人共同偿还徐某的22208元,徐某已将前述款项在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转让款中全部予以扣除,即被告代原告偿还25104元;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2007)潭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证、(2007)潭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7年2月26日湘潭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在湘潭市某华业磷肥有限公司处价值115000元的磷肥,但最终该案仅支持原告16300元,由于原告的错误申请,致使湘潭市某华业磷肥有限公司在其倒闭前都无法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因此损失115000元。原告罗铁球对被告赵建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应承担三分之一,三案应全由被告履行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徐某这个人不知情,且被告替原告偿还徐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支付的10000元是棚子钱;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财产保全是法院裁定并进行查封的,如果出现财产保全错误法院会告知原告本人,且证据与证据之间互相矛盾,被告替原告偿还徐某的款项实际上原告与徐某早已结算。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均为本院的生效文书,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股金分红认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执行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法核实结算单的真实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故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收条,该收条形成于原告诉被告合伙结算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2007)潭民二初字88号判决书中查明的棚子钱原为40000元,只计算30000元,认定该收条中的10000元已冲抵88号判决书中棚子钱更符合逻辑,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5月,原、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明等人合伙投资在湘潭县梅林桥镇飞龙桥村开办砖厂。2006年经三方协商,确定三人各占股三分之一。2006年7月20日,原告罗铁球与被告赵建成共同起诉案外人王某波、王某明父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潭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波支付原、被告承包款179730元,并由王某波负担诉讼费9000元,2007年11月29日本院(2007)潭民二初字第88号生效判决判决书就诉讼费进行了确认。不久后,本院就王某明起诉原、被告合伙纠纷一案作出(2006)潭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合伙人之间已明确的债权债务有:已由法院判决生效的(2006)潭民一初字第467号一案,王某明、王某波应支付罗铁球、赵建成承包款179730元,负担诉讼费9000元;(2006)潭民二初字第175号一案,王某明、王某波、罗铁球、赵建成应返还王生桃风险抵押金15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负担诉讼费1485元,合计21485元;(2006)潭民二初字第176号一案,王某明、王某波、罗铁球、赵建成应返还黎学成风险抵押金15000元,赔偿损失500元,负担诉讼费1800元,合计17300元等。(2006)潭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赵建成、罗铁球及第三人郭某自愿同意原告王某明退伙,自即日起终止合伙关系。二、被告赵建成自愿认购王某明在湘潭县梅林某机砖厂的所有股份。已由法院判决生效的三案中应由王某明、王某波履行的义务及王某明、王某波在承包期间欠交的电费、土地租金、工商管理费、税费、国土资源费,被告赵建成自愿承担和交纳,并于2007年2月8日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明现金332800元。三、对王某明、王某波承包期间和两被告经营期间的投资双方均同意不再结算,粉煤机一套归原告王某明所有,现存于湘潭县梅林某机砖厂的其他财产归砖厂合伙人所有。四、王某明、王某波承包期间所欠民工工资、煤款、运费及应付郭某的工资,由王某明、王某波自行负责。两被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两被告负责。已进入诉讼的(2007)潭民一初字第1号一案,按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原告退伙后,对合伙期间的债务,除本调解书叙明应由原告负责的外,其余均由被告赵建成、罗铁球负责(赵建成负责三分之二,罗铁球负责三分之一)。”上述文书生效后,原告在(2006)潭民一初字第467号生效判决按份应得的94365元,被告赵建成未予支付,但偿清了所欠王生桃的21485元(含原告应负担的三分之一,即7161元),及所欠黎学成的17300元(含原告应负担的三分之一,即5766元)。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合伙期间已收债权分配问题,该案立案时定合同纠纷不准确,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本院(2006)潭民一初字第467号判决书及(2006)潭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前述两份生效文书,被告应支付原告94365元。同时,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王生桃、黎学成偿还的7161元、5766元应在前述欠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仍支付原告81438元。被告主张曾于2006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10000元,由于该笔款项支付于原被告合伙结算纠纷案[(2007)潭民二初字88号]审理期间,虽判决书中未对付款行为进行说明,但结合判决书的上下文,事实部分查明的棚子钱原为40000元,最终被告负担的却只有30000元,因此本院认为该10000元已在(2007)潭民二初字88号中予以冲抵,故本案不再重复计算。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曾因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成在本判决生效内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铁球应得债权款81438元;驳回原告罗铁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赵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人民陪审员 刘一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