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钞希才诉高盼盼、李改琴、李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钞希才,高盼盼,李改琴,李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30号原告钞希才,男,生于xx年xx月xx日,住佳县。身份证号码xx。被告高盼盼(又名高盼),男,生于xx年xx月xx日,住佳县,身份证号码xx。被告李改琴,女,生于xx年xx月xx日,住址同上,系高盼盼之妻。被告李锦波,男,生于xx年xx月xx日,住佳县。原告钞希才与被告高盼盼、李改琴、李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高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改琴、李锦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钞希才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高盼盼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李锦波担保,写有借据一支。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与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盼盼、李改琴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锦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高盼盼于2014年4月1日借贷原告款60000元,利息2分,由被告李锦波担保的事实。被告高盼盼辩称:2013年自己准备开饭馆,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2分。后来因为投资失败,一时还不上钱原告才多次索要,中途给还了2000元。原告作为佳县农行工作人员,2分的利息确实比较高,还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违法。被告李改琴、李锦波未提出答辩。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盼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高盼盼无异议,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盼盼与李改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9月结婚。被告高盼盼原来借贷原告钞希才款50000元,月利息为2分,截止2014年4月1日结算利息12000元,给原告付利息2000元后,将利息10000元计入本金,重新给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据1支,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李锦波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此后,被告未给原告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盼盼借贷原告钞希才款60000元,有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高盼盼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盼盼所借原告之款是与被告李改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改琴有义务共同偿还。被告李锦波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视为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盼盼辩称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属违法行为,但原、被告前期借款月利息为2分,未超过年利率24%,将利息计入本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被告高盼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盼盼、李改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钞希才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所付利息以2分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李锦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