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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濉溪县人民政府与李健房屋征收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621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县县长。被执行人:李健,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申请执行人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濉政征补字(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濉溪县人民政府向被执行人李健作出濉政征补字(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李健坐落于中医院新址北地块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中医院新址北地块(淮海南居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限李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与征收工作组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腾空房屋。到期后李健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濉溪县人民政府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濉政征补字(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决内容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即“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濉政征补字(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濉溪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友红审判员  朱 军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金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