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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65号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意成诺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活基,冯伟新,梁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意成诺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活基,冯伟新,梁玉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65号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黎耀明。委托代理人:郦莉、罗柏飞,广东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意成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冯伟新。被告: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张活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奋峰、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活基,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蔡奋峰、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新,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玉燕,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229。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诉被告佛山市意成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成诺公司)、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昌公司)、张活基、冯伟新、梁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珠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郦莉、被告金世昌公司、张活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意成诺公司、冯伟新、梁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银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意成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00001201300245),意成诺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珠江银行约定:珠江银行同意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200万元正内,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珠江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收;借款人支付的款项(包括贷款人依合同划收的款项),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以上顺序贷款方有权予以变更;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珠江银行向意成诺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为5.75‰,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中签章确认。2013年6月26日,保证人金世昌公司、张活基、冯伟新与珠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00073201302079),合同约定:以上保证人愿意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额限度内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包括最高主债权额为1200万元整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013年6月27日,质押人金世昌公司与珠江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200075201300080),以其名下在珠江村镇银行开立的单位定期存单(存款金额180万元,存期3年,到期日为2016年6月27日,利率为4.675%)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额限度内提供质押担保;同日,珠江银行进行了质押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原告认为以上《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意成诺公司发放了借款。截至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6月17日,原告划收质押人质押存单存款及利息后,意成诺公司尚欠逾期本息金额共计10559205.57元。被告张活基、冯伟新、梁玉燕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意成诺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320973.32元,以及到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共计238232.25元,其中应收欠息55386.54元、应收应计罚息83083.84元、应收罚息97920.23元、应计复息1238.97元、复息602.67元);二、被告金世昌公司、张活基、冯伟新、梁玉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五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珠江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珠江银行与意成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珠江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金世昌公司、张活基、冯伟新为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最高额质押合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金世昌公司为主债权提供的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合法有效;5、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还款情况及欠款本息明细;6、《结婚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梁玉燕与张活基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6日,梁玉燕签订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意成诺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金世昌公司、张活基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金世昌公司、张活基没有进行还过款,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有无清偿过借款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金额。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已计算利息及罚息,故不应该再计算复息。被告金世昌公司、张活基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冯伟新、梁玉燕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金世昌公司、张活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请求法院核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过的复印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除“截至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6月17日,原告划收质押人质押存单存款及利息后,被告意成诺公司尚欠逾期本息金额共计10559205.57元”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梁玉燕与张活基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6日,梁玉燕向原告珠江银行签订承诺书,同意为意成诺公司在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内,意成诺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6月17日,珠江银行划收金世昌公司质押存单存款及利息后,意成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320973.32元、借款期内的利息55386.54元、复利16.65元。之后,各被告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珠江银行与意成诺公司、金世昌公司、张活基、冯伟新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珠江银行依约向意成诺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但意成诺公司未按期足额向珠江银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珠江银行诉请意成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320973.32元,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珠江银行与意成诺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则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对所欠利息计收复利。对于逾期还款加收利息后是否应当计算复利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在本案中原告已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而逾期利息是在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实质上可视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给予出借人的损失补偿,如果再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了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对于逾期还款加收利息后,不应再计算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计算复利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金世昌公司、张活基、冯伟新、梁玉燕自愿对意成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意成诺公司、冯伟新、梁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意成诺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320973.32元及其利息(其中:①借款期内尚欠利息55386.54元、复利16.65元;②逾期利息,以本金10320973.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625‰,从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活基、冯伟新、梁玉燕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155元,由被告佛山市意成诺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活基、冯伟新、梁玉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永峰审 判 员  周淑华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