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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赖建生与被执行人邓必鸿、邓凤、梁仕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建生,邓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1执异2号案外人:黄炳和,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申请执行人:赖建生,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委托代理人:任建萍、唐福勇,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凤,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赖建生与被执行人邓必鸿、邓凤、梁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炳和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外人黄炳和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公开听证审查,案外人黄炳和、申请执行人赖建生委托代理人任建萍、被执行人邓凤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炳和称,2014年10月,邓凤因资金周转困难,与黄炳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邓凤个人所有的在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535446股的股金作价1500000元转让给黄炳和。2014年10月11日黄炳和根据口头约定,将股权转让款1500000元转给邓凤,并于2015年1月9日与邓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提交信用社申请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期间,2015年4月,明溪县人民法院根据赖建生的申请,作出(2015)明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对邓凤在信用社的股权1087582股(股金证号00081084)进行财产保全,致使黄炳和无法办理股权转让登记。黄炳和认为,在法院裁定查封前,黄炳和已与邓凤达成了转让协议,其已支付完所有股权转让金,并已提交信用社办理股权转让登记,邓凤所有的535446股的股权已归属黄炳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另因赖建生的申请,法院同时查封了同案另一被告邓必鸿在明溪县融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的股权,该股权的价值足以偿还赖建生债务。综上,黄炳和认为,明溪县人民法院将已属黄炳和所有的股权进行查封,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2015)明民初字第341号裁定中对邓凤在信用社股权的保全措施。申请执行人赖建生辩称,1、黄炳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明溪县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邓凤股金已归属其所有。2、黄炳和提交的证据恰好证明明溪县人民法院在作出(2015)明民初字第341号裁定书时,信用社的1087582份股金的所有人及权益人就是邓凤,而非黄炳和。3、(2015)明民初字第341号裁定书裁定保全的财产价值少于(2015)明民初字第341号案件所确定的三被告(梁仕平、邓凤、邓必鸿)应偿还给赖建生的款项,更不存在“邓必鸿在明溪县融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的股权价值足以偿还赖建生债务”的情形。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提出异议如何审查作出了明确规定。按照该规定,黄炳和并非权利人,请依法驳回黄炳和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邓凤辩称,邓凤将其所有的信用社股金转让给黄炳和,都是在信用社合法合理有效办理的。2015年4月份赖建生起诉邓凤同时保全其所有的信用社股金,但2014年12月开始邓凤已将股金分四笔转让,股金证当场已经被信用社收走,其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是信用社没有及时办理登记手续,邓凤的权益已经没有了。案外人黄炳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变更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股权转让是合理合法的,案外人提供的资金是真实的。4、2015年9月10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股权转让是有效的,2015年9月10日有收到邓凤转来股金分红的钱。对于案外人黄炳和提供的上述证据,申请执行人赖建生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证据2,协议书的第一条第二款转让的价款,没有写清转让价款是多少钱,也没有写清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根据转让协议书的第四条,这份协议书至今都未生效;根据第六条第一款,登记未完成之前,权益人还是邓凤。对于证据3,转账凭证的时间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因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未写明转让价款是多少,黄炳和没有办法证明1500000元就是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股金转让的对价款。对证据4有异议,付款人是邓凤,并不是信用社,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分红款,邓凤的股金分红按照法律规定是属于孳息,并且2015年4月16日其股金已被法院冻结,信用社无权对邓凤名下的股权及孳息进行处分。对于案外人黄炳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执行人邓凤均无异议,但是对于申请执行人赖建生提到的证据2,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签订协议的时候,价款这个空格都是空的,没有写明具体价格;转让协议第四条,认为双方签完协议书就已经生效了。对于证据4,都是信用社在操作,邓凤不知情。本案在审查中,申请执行人赖建生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自然人股东花名册。申请执行人赖建生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认为能够证明2015年4月16日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冻结保全措施时,该股权股东是邓凤。案外人黄炳和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认为其不清楚股权的登记情况,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意见。被执行人邓凤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邓凤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赖建生与被告邓必鸿、邓凤、梁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赖建生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明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保全邓凤在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股金)1087582份。本院就原告赖建生与被告邓必鸿、邓凤、梁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明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邓必鸿、邓凤、梁仕平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赖建生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黄炳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本院(2015)明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中对邓凤在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股金)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15年4月16日,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记的该股金所有人为邓凤,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该股金所有人亦为邓凤,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财产进行冻结。案外人黄炳和提出异议,主张其已经实际持有该笔股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炳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荣清审判员  谢凌燕审判员  陈长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德荣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