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3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爱清与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清,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843号原告李爱清,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法定代表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住所地泗县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纵兆宝。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法定代表人纵兆宝。原告李爱清诉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鹏、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负责人、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纵兆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清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挂靠江西省群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10万平方米的钢结构工程。开工日期约定为2014年4月28日。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同履约金,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40万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履约金。2014年9月22日支付40万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押金10万元。但是由于被告迟迟不能提供施工图纸和施工场地,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不能履行合同,致使原告至今不能进场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金100万元及押金1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利息计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是否收取了原告的履约金,待查证后如果属实我公司同意退还,但原告要求的40万元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的造价及工程量,补充协议约定两份施工合同按照第一份施工合同内容履行。3、三份证明,证明原告李爱清与江西省群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履约金100万元及10万元的押金是李爱清个人筹集的资金、从群力公司走的账;同时证明群力公司同意该债权归李爱清个人所有。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挂靠江西省群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10万平方米的钢结构工程。开工日期约定为2014年4月28日。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26日分别向原告提供的账户上支付履约金20万元及40万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发包方由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变更为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但是合同内容和原合同一致,并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履约金,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继续支付40万元履约金、2014年9月29日支付押金10万元。但是由于被告迟迟不能提供施工图纸和施工场地,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不能履行合同,致使原告至今不能进场施工。2015年9月2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纵兆宝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现在押江苏省泗洪县看守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履约金100万元及押金10万元,并由被告赔偿其损失及利息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履约金100万元及押金10万,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及施工场地,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返还原告履约金及押金计110万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其他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爱清1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40万元的本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另一笔40万元本金自2014年9月22日、10万元本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艳(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