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陈集安、杨美英、蔡相文、蔡艮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陈集安,杨美英,蔡艮华,蔡相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中渡社区梯云路126号。负责人刘洋,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利敦,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集安,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美英,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蔡艮华,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蔡相文,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被告陈集安、杨美英、蔡相文、蔡艮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集安、杨美英、蔡相文、蔡艮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撤回对被告陈集安、杨美英、蔡相文、蔡艮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曾繁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