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唐建宇犯受贿罪、贪污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4号罪犯唐建宇。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建宇犯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19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津高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建宇犯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19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唐建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219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建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建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建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仝伟奇速录员 常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