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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全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肄业,务工。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乐某某开车经过桂阳县黄沙坪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骑摩托车的被告人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全某某用手敲打乐某某的车窗玻璃并硬拉车门。乐某某当即到黄沙坪派出所报警,被告人全某某则到黄沙坪派出所对面其工作的藕煤厂拿菜刀。黄沙坪派出所民警被害人张某某接报后出门查看,看见被告人全某某手持菜刀站在马路上,便劝说被告人全某某放下菜刀,被告人全某某不听劝说,持刀砍向被害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后背及左前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前臂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庭审时也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健康检查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人民警察证,住院证、病历,鉴定意见,证人雷某某、乐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彭某甲、谢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某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李德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桂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