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潘献与廉江市公安局、第三人李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献,廉江市公安局,李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潘献,男,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67********。委托代理人:吴保元,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江市公安局。地址:廉江市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典聪,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培荣、黄仁辕,干警。第三人:李志,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221976********。原告潘献诉被告廉江市公安局、第三人李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培荣、黄仁辕,第三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深夜,我的亲戚杨高打电话给我,说其驾驶粤K157**号汽车在廉江良垌发生故障停车在路边,他人开摩托车撞到车尾并受伤,交警扣留他在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装满货物的汽车也被扣押,叫我去帮帮他。第二天一早我赶到被告处找到办案人员,求他们放杨高回家。其说伤者正在医院抢救,生死未卜,要我缴纳5万元医疗抢救预付费在被告处,才放杨高。经双方反复协商达成一致:一、我分两次缴纳共5万元给廉江市交警,委托其根据医院的通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等在预付费内向医院缴纳医疗抢救费;二、第一次缴纳1万元,即放杨高,第二次缴纳4万元,即放车和货;三、伤者治愈后由廉江交警组织事故双方调解赔偿,我缴的预付费多还少补。协议达成后,我按协议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第二条的义务,但没履行第三条的义务,违反了第一条规定,在没有医院的通知、没有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没有发票的情况下,将我预付的5万元全给了第三人。因交警大队没有组织双方调解,也没有伤者的医疗发票,伤者也不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造成车主无法就我预付的5万元向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索赔,即系损失了5万元,这是由交警大队超越代理权(其现在也承认双方是委托关系)的行为造成的,故依法提起诉讼。敬请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第399条、406条第二款等的规定,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我5万元,并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5万元之日止,第三人对赔偿总额和支付利息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张。2、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按协议缴纳5万元给原告。3、申请书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凭医院的通知、抢救费用明细清单、发票向医院缴纳医疗抢救费。4、申请表三份,证明被告超越代理权将原告缴纳给他的5万元医疗抢救预付费全给了第三人。5、支款凭证三张,证明同上。6、交强险保单,证明杨高驾驶的粤K157**号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赔额112万多元。7、商业险保单,证明同上。8、事故认定书,证明杨高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廉江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自愿缴纳并且自愿支付被害人的交通事故医疗抢救费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2月14日晚上,李珠兴驾驶桂KK17**号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从良垌镇往化州市方向行驶,行至G207线3489KM+400M处,追尾碰撞因发生故障停放在右侧路边由杨高驾驶的粤K157**号重型自卸车,造成摩托车损坏,李珠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救治伤员李珠兴,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2013年2月25日两次通过我大队提出自愿缴纳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申请,并缴纳预付费5万元,同时同意我大队通过第三人支付该5万元给被害人。至今,原告缴纳的预付费5万元已全部支付给被害人。原告至今已超过《民法通则》第135条所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期限。二、原告自愿支付的预付费已通过第三人转交李珠兴,李珠兴是直接受益人。原告应向李珠兴追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廉江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交警大队第一次代支付10000元时李志提交的病人费用清单一张,交警大队第二次代支付36000元时李志提交的费用明细清单一张,交警大队第三次代支付4000元时李亚栋提交的费用明细清单一张,证明这些从交警档案里复印出来的证据,证明交警每次支钱都有伤者李珠兴的医疗费清单,交警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管理规定(试行)》执行。第三人李志辩称:我父亲李珠兴因交通事故与原告产生一个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已答辩认为是原告自愿支付抢救费,我和我兄弟为我父亲一共领了50000元用于父亲的抢救的医疗费用,有医院的费用清单为证,所以,在整个过程中,交警是依法履行职责,他通过我来帮伤者支付医疗费,当时有医院的欠款单给他们,过后,交警也有通知我们去与事故另一方来协商解决这个问题,但对方支付了这50000元,就拒绝支付了,所以这个事就一直没解决,我父亲做完手术后,效果不是很好,准备二次手术时,因为没有钱就一直没做,所以原告要求我协商时,我父亲说他伤还没好,拒绝协商,所以我认为原告起诉,应是原告与我父亲的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与被告和第三人是无关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志提供的证据有:1、李珠兴在湛江一九六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医疗费用。2、李珠兴在廉江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明细清单二份,证明医疗费用。经开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李志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三份清单是过了举证期限提供的,三份清单不是发票,不能作为支付依据,三份清单来历不明。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李志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2月14日,李珠兴驾驶桂KK17**号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从良垌镇往化州市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至G207线3489KM+400M处,追尾碰撞因发生故障停放在右侧路边由杨高驾驶的粤K157**号重型自卸车,造成摩托车损坏,李珠兴受伤的交通事故。李珠兴受伤后,即被送到良垌医院作简单治疗,于当晚被转送到湛江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1日,共用去住院医疗费用11342元。2013年2月21日李珠兴转院回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3年3月23日用去住院医疗费用52052元。第三人李志提供的另一份廉江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载明,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12日李珠兴住院医疗费自付540.84元。第三人李志及李亚栋是李珠兴的儿子。原告是上述交通事故方杨高的亲戚。2013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内设机构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自愿缴纳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人潘献性别男,身份证号440902196709241639,2013年2月14日粤K157**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现自愿缴纳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壹万元正元,并委托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如下情形下代为支付相关费用:(一)经本人同意,在预付费金额范围内缴纳医疗救治费用;(二)经本人同意,在预付费金额范围内预付死者丧葬费;(三)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本人(方)因上述交通事故向对方交通事故当事人(方)承担赔偿、给付义务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预付费金额范围内予以支付;(四)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本人(方)因上述交通事故向对方交通事故当事人(方)承担赔偿、给付义务的,经本人同意,可在预付费金额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方负责事故处理的领导在该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办”。当日原告向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1万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再向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自愿缴纳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申请书》一份,除预付费变换为肆万元外,其他内容同2013年2月16日的《自愿缴纳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申请书》。当日原告向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4万元。2013年2月22日李志代李珠兴向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填写《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支付、退款申请表》,并提供一张数额为9071.08元的“第一九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给该大队,申请从原告的预付款中支付10000元作医疗费用,申请支付预付费事由为:预付费缴款方同意使用预付费缴纳医疗救治费用。原告潘献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支付伤者的医疗费,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在该表上的意见为:伤者李珠兴已欠费9071.08元,建议支付壹万元整,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领导签字同意。当日李志领取了预付款10000元并交到医院。2013年2月28日李志代李珠兴向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填写《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支付、退款申请表》,并提供一张欠费数额为36885.71元的“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给该大队,申请从原告的预付款中支付36000元作医疗费用,申请支付预付费事由为:预付费缴款方同意使用预付费缴纳医疗救治费用。原告潘献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支付,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在该表上的意见为:伤者李珠兴已欠药费36000元,建议支付叁万陆仟元整,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领导签字同意。当日李志领取了预付款36000元并交到医院。2013年3月4日李亚栋代李珠兴向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填写《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支付、退款申请表》,并提供一张欠费数额为4598.62元的“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给该大队,申请从原告的预付款中支付4000元作医疗费用,申请支付预付费事由为:预付费缴款方同意使用预付费缴纳医疗救治费用。原告潘献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支付,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在该表上的意见为:李珠兴已欠药费4000元,建议支付肆仟元,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领导签字同意。当日李亚栋领取了预付款4000元并交到医院。原告在庭上称原告交了50000元后,申请书有明确写了交警大队在委托事项内向医院缴纳医疗救治费用,不应将钱直接给第三人及伤者,应是凭医院医疗清单、发票、通知向医院缴纳医疗费,现交警大队是超出委托事项将钱直接交给第三人,因此交警大队违约,应按法律规定,由交警大队追回给原告,否则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还称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当事人垫付的抢救费用直接向医院缴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将预付款交交警大队,委托交警大队根据设定的权限代支付,因此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由于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廉江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该大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廉江市公安局享有及承担。本案伤者李珠兴在一九六医院的住院费用11342元及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3日在廉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52052元,应为李珠兴在上述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李珠兴第二次在廉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是否与上述交通事故有关,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原告委托支付预付款,属无偿的委托合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及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焦点是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无超越代理权限。根据查明的事实,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没有超越原告的委托代理权限,理由有:一、原告的委托权限。在原告提交给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自愿缴纳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申请书》中,约定在如下情形下代为支付相关费用:“经本人同意,在预付费金额范围内缴纳医疗救治费用”;在《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支付、退款申请表》中的“申请支付预付费事由”为:“预付费缴款方同意使用预付费缴纳医疗救治费用”,因此,可以确认原告缴交给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5万元预付费的委托权限(即代支付权限)之一是:经原告本人同意,缴纳医疗救治费用。这个权限有两个条件,一是要经原告本人同意,二是用于缴纳医疗救治费用,两者缺一不可。如果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为符合这两个条件,则属于按约定执行,否则则超越代理权限。二、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为符合委托代理权限。1、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三次代支付预付款,均经原告本人同意、签字,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2、三次代支款给李珠兴,李珠兴方均提供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给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该大队不存在无根据乱代支款的情况。伤者李珠兴两次在医院的住院费用共63394元,也超出原告缴纳的50000元,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支付的预付款均用于伤者李珠兴的医疗费用,又符合上述第二个条件。因此,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代支款行为完全在原告的委托代理权限内。原告辩称申请书有明确写了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委托事项内向医院缴纳医疗救治费用,不应将钱直接给第三人及伤者,应是凭医院医疗清单、发票、通知向医院缴纳医疗费,现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超出委托事项将钱直接交给第三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这一辩称是无事实依据的,理由有二:一是原告的申请书上并无载明要求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支付时须直接将款交纳到医院。由于伤者李珠兴住院,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李珠兴的治疗费用情况将款支付给李珠兴的儿子,由其儿子交给医院,并无不妥;二是在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支付、退款申请表》上,载明申请人是第三人李志(其中一张是伤者另一个儿子李亚栋),原告在该表上签字同意,明显知道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款直接支付给伤者的儿子转交医院,也并无异议。因此,原告称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将钱直接交给医院属违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为未超越委托代理权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及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献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潘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朝东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洪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