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美珍与胡海霞、绍兴县筑佳装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珍,胡海霞,绍兴县筑佳装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徐美珍。委托代理人:徐志庆。委托代理人:胡坚。被告:胡海霞。被告:绍兴县筑佳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忠。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原告徐美珍与被告胡海霞、绍兴县筑佳装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的申请,对原告徐美珍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合理的住院天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7月7日、12月1日,12月30日本院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珍的委托代理人胡坚,被告胡海霞、绍兴县筑佳装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珍诉称,2013年7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胡海霞驾驶被告绍兴县筑佳装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行至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若耶村叉口地方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行人原告徐美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胡海霞负全部责任,原告徐美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耻骨骨折等症状。因本起事故,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2天,产生医疗费19573.76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上述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无可挽回的创伤,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90712.76元,除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尚需赔偿85712.76元,但协商不成,遂成讼。另悉,被告绍兴县筑佳装饰有限公司已为浙D×××××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海霞赔偿原告徐美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712.76元;被告绍兴县筑佳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海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海霞和被告绍兴县筑佳装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胡海霞、绍兴县筑佳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起的部分诉请赔偿项目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了原告自行垫付的费用外,被告胡海霞也垫付了53978.9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由法院考虑,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们在原告受伤期间专门聘请了护理人员支出了6240元,这个费用应该返还,原告的护理费应该是可以依法赔偿的,但是应扣除被告垫付的6240元,这个费用应该返还给被告。对于交通费由法院核实,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我们没有异议,对于标准还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精神抚慰金是在保险范围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筑佳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没有异议,被告绍兴县筑佳装饰有限公司系被告胡海霞的车主,被告绍兴县筑佳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和被告垫付的款项均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被告。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一万元,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054.16元,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证据不充分保险公司不认可,护理费没有异议,但是总的金额为120天按照122元一天计算,不应当超过14640元,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的等级10%的系数没有异议,标准有异议,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核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0时50分,被告胡海霞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荣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阳何线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若耶村叉口地方,因未按规定让行,与行人原告徐美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胡海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美珍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急诊后,即送至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耻骨骨折,经治疗后于同年8月25日出院。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9日,又因右耻骨内固定拆除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多次门诊复查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73552.66元。同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合计4个月。2015年1月30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骨盆多处骨折等,经治疗,其目前遗留的骨盆畸形愈合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伤后的护理时限拟为120天,营养时限拟为9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护理期限及合理的住院天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鉴定后认为原告本次损伤后所诉的误工期限202日,护理期限120日基本合理;原告伤后住院时间基本合理。肇事的浙D×××××小型轿车由被告胡海霞挂靠在被告绍兴县筑佳装饰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从事清洁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735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640元、误工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3685.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海霞通过交警部门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垫付了医疗费43978.90元,护理费6240元。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存款收据、诸暨市惠佳丰劳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绍兴市平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证明、调查笔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付款通知,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胡海霞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县筑佳装饰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按医疗费收据确定,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提出原告的门诊收据中姓名与原告不一致,在没有更正的前提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院的医疗费收据上的“徐梅珍”与原告徐美珍的姓名有一字之差,但发音基本相同,考虑到抢救过程情况比较紧急,小差错在所难免,所以对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收据中姓名为“徐梅珍”的医疗费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每天20元确认;护理时间根据司法鉴定建议的时间确定,护理费按照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认可的14640元确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且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其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尚在企业工作,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为30元每天,时间按照司法鉴定建议的时间确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其尚在企业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胡海霞赔付,由于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胡海霞应该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美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4368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付133685.66元,由于被告胡海霞已支付给原告徐美珍55218.9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支付给原告徐美珍78466.76元,支付给被告胡海霞55218.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元,减半收取971.50元,由原告徐美珍负担81.50元,被告胡海霞、绍兴县筑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90元,双方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