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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王琳英与邓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英,邓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王琳英。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鑫鑫广场12层1214室。负责人李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4、5、7楼。负责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琳英,被告邓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英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被告邓枭、被告华泰保险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英诉称,2015年2月13日11时许,原告王琳英乘坐张炜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至南兰××××道口时,与被告邓枭驾驶的豫S×××××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琳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张炜、邓枭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琳英不负此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被告邓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仅在平安保险投保座位险1万元,平安保险在本案座位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王琳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各一份;2、被告车辆保险单二份及原告车辆保险单一份;3、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4、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1、2015年2月13日11时许,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琳英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车辆在被告2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车辆在被告3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案发时间在保险期间之内。2、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邓枭与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琳英无责任。3、原、被告车辆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第二组证据1、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票据五张及医疗费明细汇总单。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三张及划价单一张。证明目的: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住院期间需两名护理人员。2、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9203.95元;第三组证据1、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2、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及车辆维修票据、车辆评估费发票各一份;3、车辆所有人李翔出具的证明一份;4、河南冷王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及看车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王琳英所受伤害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鉴定费1800元。2、原告女儿李翔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失价值为81078元及鉴定费3000元,并将给权利转让给原告所有。3、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施救费及卡车费共计995元;第四组证据1、原告王琳英及其亲属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2、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核算,护理人员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给予核算。被告华泰保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抄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组中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0664925号门诊收费票据与1005571号门诊收费票据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两份检查报告单相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022986号门诊收费票据与2015年4月9日骨三8223交款划价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庭示明的期限内对该组证据中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第1项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华泰保险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3日11时50分许,张炜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驶入南兰高速匝道口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停在车道内的邓枭驾驶的豫S×××××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豫A×××××小型轿车乘车人王琳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张炜、邓枭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琳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琳英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股骨骨折、类风湿性关节炎、腓总神经麻痹、关节积液、胸腔积液、骨质疏松。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9098.8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5年9月6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琳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六千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事故车辆豫S×××××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商业险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事故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其中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16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座。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李翔。李翔与丈夫王炜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购买豫A×××××号车。李翔及王炜均同意由原告王琳英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拖车费、看车费、车损鉴定费。2015年4月22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A×××××号车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价格为81078元,残值200元,原告并支出车损鉴定费3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8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看车费195元,拖车施救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炜、邓枭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琳英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王琳英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邓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邓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华泰保险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有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均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故应参照201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王琳英的护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鉴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拖车施救费、看车费等费用的问题,因车辆所有人明确表示授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拖车施救费、看车费等费用,对此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拖车施救费、看车费等费用。依原告主张,经本院核定,原告王琳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098.8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护理费10218.72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28472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车辆损失费80878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看车费195元、交通费500元。另,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总计233618.41元。故被告华泰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309.21元(233618.41元-122000元-3000元)×50%。平安保险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拖车施救费共计39839元【(80878+800-2000)】×50%,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邓枭在保险限额之外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3000元×50%)。故被告华泰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348.21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900元,被告邓枭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琳英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琳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309.2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琳英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839元;四、驳回原告王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邓枭承担4715元,原告王琳英承担3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旭审 判 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